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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法院对行政许可的司法审查探讨

  行政许可不是行政主体的恩赠施舍,也不是许可主体的“特权”。在美国,职业执照、特许、入境签证等也曾被当作特权的主要形式,排除司法审查,不受宪法正当法律程序的限制。“特权是指个人没有事先存在的权利而从政府方面所取得的利益,这种利益出于政府的赐赠”。特权理论在当今社会受到强烈的批评。法院对传统理论态度开始转变,过去某些属于特权和利益,现在认为它们属于权利的范围,典型的例证是法律对汽车驾驭执照和公民出国旅行护照的认识改变,从特权到法律上可以主张的权利。⑤ 处在当今社会,应该顺应时代发展,抛弃落后的认识,举张通过司法审查来规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当前,在我国有关行政许可的诉讼,主要在于许可证领域。
  有关行政许可的诉讼,主要指申请人对许可机关拒绝颁证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而有关许可证的诉讼,范围则广泛的多,不仅包括拒绝行为,不予答复行为,变更或废止许可证行为,对这些行为持证人或申请人,如果不服,可以起诉于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此外,对许可机关向他人颁发许可证行为不服的,或认为许可机关滥发许可证的或持证人认为许可机关借办证滥收高费的,亦都是属于有关许可证的诉讼。
  我国《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有关许可证诉讼的,一是拒绝颁发许可证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4项,审查后可以作出维持、撤销或履行判决,二是不予答复的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4项,审查时只要符合起诉条件的行政主体不予答复的诉讼案件一经成立,被告许可机关必然败诉,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而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后,实质上就已不存在继续对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了,而在立案后,只须经行判决被诉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即可”。⑥ 若履行颁证时过境迁而无必要或实际履行已不可能,当事人可要求行政赔偿。三是吊销、暂扣或中止许可证行为,人民法院受案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1项,审查后可作出维持、撤销或变更的判决。吊销、中止许可证属行政处罚行为,人民法院可依职权作出变更决定,吊销、中止许可证显然显失公平,持证人又有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可对当事人变更作罚款等其它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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