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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虐囚事件带我们认识国际人权法

 战俘(war prisoner)是指在战争中或非战争的武装冲突中落于敌方权利支配下的合法交战者。
  从国际法角度看,合法交战者不是以个人身份参加作战。交战国拘捕和扣留战俘的目的,不在于处罚他们,而在于使他们无法再参加作战。因此,不但不得杀害他们或他们为报复对象,还必须给他们合乎人道的待遇。
  确定战俘待遇的公约有: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194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和1977年《 关于1949年日内瓦公约的第一议定书》。按照这些公约的规定,战俘自其被俘至其丧失战俘身份前应享受以下方面的人道主义待遇:
   (1)交战方应将战俘拘留所设在比较安全的地带。无论何时都不得把战俘送往或拘留在战斗地带或炮火所及的地方,也不得为使某地点或某地区免受军事攻击而在这些地区安置战俘;
  (2)不得将战俘扣为人质,禁止对战俘施以暴行或恫吓及公众好奇的烦扰;不得对战俘实行报复,进行人身残害或肢体残伤,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实验;不得侮辱战俘的人格和尊严;
  (3)战俘应保有其被俘时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战俘的个人财物除武器、马匹、军事文件以外的自用物品一律归其个人所有;战俘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可由拘留国保存但不得没收;
  (4)对战俘的衣、食、住要能维持其健康水平,不得以生活上的苛求作为处罚措施;保障战俘的医疗和医药卫生;
  (5)尊重战俘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允许他们从事宗教、文化和体育活动;
  (6)准许战俘与其家庭通讯和收寄邮件;
  (7)战俘享有司法保障,受审时享有辩护权,还享有上诉权。
  (8)讯问战俘应使用其了解的语言;
  (9)不得歧视。战俘除因其军职等级、性别、健康、年龄及职业资格外,一律享有平等待遇。不得因种族、民族、宗教、国籍或政治观点不同加以歧视。
  (10)战事停止后、战俘应即以释放并遣返,不得迟延。
  而美英联军对待伊拉克战俘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第(2)项规定,属于战争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追究。。
  (二)、相关人员的战争犯罪行为理应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犯罪,仅指交战国军队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包括使用有毒或其他被禁止的武器,杀害或虐待战俘,攻击、掠劫和屠杀平民等行为。因为在传统国际法,国家有战争权,因此发动或从事战争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对国际法的违背或国际罪行。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废弃以战争作为推行国有政策的手段,特别是《联合国宪章》规定不得以与宪章不符的方式非法使用武力,从而任何非法从事战争或使用武力的行为都是违背国际法的,并可能涉嫌构成战争犯罪。这种发展扩大了战争犯罪的范畴。基于此,也有人将传统国际法中的战争犯罪的概念称为狭义用法,而扩大了范畴的战争犯罪的概念称为成为广义的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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