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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八——论民事主体

  顾文实际上指出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事实:不仅奴隶主是他的奴隶的主人,享有政治人格的自然人也是仅享有民事人格而不享有政治人格的自然人的主人。但需要说明,两种“主人”的情况是不同的。奴隶是他的主人的私产,他的主人可以直接支配他的人身(严格说来,奴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人身,只有躯体)。而自然人如享有完全的民事人格,即意味着他没有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他人不能直接支配他的人身,因此,他不属于某一位“主人”。但他如果仅享有民事人格而不享有政治人格,他就无权过问国家的事情。他的国家仅仅是他所生活的国家,不是他自己的国家。但他必须执行这个国家的意志。而国家,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说法,就是“公民集团”,即享有政治人格者集团,国家意志就是享有政治人格者的共同意志。仅享有民事人格而不享有政治人格的自然人,实际上不过是享有政治人格的自然人实现以国家意志形式出现的本集团意志的工具。国家通过他无权过问却规范他的行为的法律,间接地支配着他的人身。在这一意义上,他属于国家,即享有政治人格者集团。这一集团是他的主人,他是这一集团在政治领域的公产。这是一种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
  
   附:无法逾越的历史阶段
      ――对法轮功的法学反思
  在今天的科学知识面前,法轮功的那套所谓“法理”是不值一驳的。值得思考的是,如此荒谬的说教,为什么会有如此众多的信徒,甚至包括教了几十年唯物论的哲学教授?
  各家媒体已经为我们指出了很多原因。但如果从法学的角度观察,可以发现,有一个原因被忽视了,那就是:中国人缺少主体意识,而这一原因应该是主要原因。
  早在两千多年前,自然法学说就提出了人生而平等的观点。所谓人生而平等,指生命人做人的资格平等,用法学的术语表示,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现代国际社会确认了这一原则。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二条明确宣告:“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区别。”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都重申了这一内容。生命人的平等人格是现代社会的基础。
  人有意识,这是人和动物的根本区别。人的个体只有通过表示意志,才能证明自己有意识。作为法学中的主体资格的人格,其实是生命人表示意志的资格。享有和他人平等的人格,就是可以和他人平等地表示意志,拒绝服从他人的意志。所谓主体意识,就是人的个体知道自己在做人的资格上和他人平等,可以和他人平等地表示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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