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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八——论民事主体

  权利资格是取得权利的资格。从享有权利资格到取得权利,中间存在一个“取得”的过程。譬如,现代意义的公民都享有取得财产,即取得财产权的资格,但一个公民想现实地拥有财产,还必须通过合法的途径,如继承取得、接受赠予、提供劳务、创造智力成果,等等。可见,享有权利资格并不必然享有权利。但这种情况存在例外,享有人格就是享有人格权,中间不需要一个“取得”的过程。因此,作为法学主体的标志的权利是人格权。生命人如不享有人格权,就不享有任何权利资格,不是法律上的人。
  法学上的主体和哲学上的主体存在重要区别。人的意识来自于实践,任何一个有意识的人,都是哲学上的主体。在哲学上,社会是生命人之间的全部联系,是全部生命人的共存,本质上是全部意志的共存;每一个哲学主体,都享有进入社会的资格,都是社会的成员;每一个意志,都享有存在资格。在法学上,由于法学只研究法律关系,主体只存在于法律关系中,是法律关系中的能动者,即法律关系中享有行为资格者。如果说哲学主体的核心是生命人的意志,那么,法学主体的核心就是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的意志。任何意志如享有法律上的存在资格,其载体就是法学上的主体。法学上的主体组成了法律关系。在法学上,社会是法律关系的总和,是全部法学主体的共存,本质上是所有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的共存。这意味着只有法学上的主体,才是法学上的社会的成员;不享有主体资格的生命人,不能进入法学上的社会;享有不完全主体资格的生命人,只能进入法学上的社会的部分领域。
  因此,哲学主体可能不是法学主体,可能是不完全法学主体。法学主体除有行为能力的生命人外,还包括欠缺行为能力人、法人和国家。因此,法学主体也未必是哲学主体。
  生命人法学主体(自然人)分完全主体和不完全主体。前者指享有完全人格的自然人,后者指享有不完全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的权利能力因法人的经营范围的不同而不同,不存在完全和不完全之分,因此不存在完全法人和不完全法人的区别。
  笔者曾经指出,任何意志都应该享有存在资格。这意味着在存在法律的社会,哲学主体和法学主体的根据应该是一致的,每一个哲学主体都应该是法学主体。然而,在实行人格限制的社会中并非如此,从而产生了哲学主体和法学主体的对立的问题。这一对立表现为人格的限制和反限制的斗争。自从奴隶制成为历史陈迹以后,哲学主体和法学主体的对立,就只有一种形式,即一部分哲学主体是不完全法学主体。罗马法的人格概念,就是为了确认、维持哲学主体和法学主体的对立而提出的,而罗马法的精神,则使两者从对立走向统一。在某种意义上,人类的文明史可以看成生命人从哲学主体成为哲学主体兼法学主体的历史,哲学主体和法学主体从对立走向统一的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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