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学探索集之八——论民事主体
李锡鹤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全文】
论民事主体
一 主体的概念
通说认为,法学上的主体是权利义务的承载者。这一观点是正确的。但这样的表述没有涉及主体和客体的关系。民法学教科书通常只界定权利主体,不界定权利客体,甚至只有法律关系的客体的概念,没有一般的权利客体的概念。然而,权利主体是相对于权利客体的概念。离开了权利客体的概念,权利主体的概念是难以阐明的。
主客体是一对矛盾,各以对方为自己的存在前提。在主客体关系中,主体指能动的一方,即主动的作用者。主体的特征就是能动性,主体性就是能动性,主体就是能动者。客体指被动的一方,即主动作用的对象。客体的特征就是被动性,客体性就是被动性,客体就是被动者。能动性是意识的本质属性。意识的能动性是通过意志形式表现的。主体可以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即对客体发生一种自主作用,法学中称支配。主体的本质是自由者。客体的本质是无意志者。需要指出,支配和作用是不同的概念,对客体的非自主作用不是支配。区分支配和非自主作用,是认识权利关系的前提。主体对客体的支配,其实是其意志对客体的支配。主体可以在客体上实现自己的意志,意味着可以对抗不特定主体的意志。简单地说,主体就是支配客体者,客体就是受主体支配者。主体失去了对客体的支配资格,就失去了客体,不成其为主体。
主体从来是也只能是客体的主体。同样,客体从来是也只能是主体的客体。所谓权利有主客体,其实是指权利关系有主客体,并非权利本身可支配什么对象,或权利本身受他人支配。法律关系是权利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权利主体是完全不同的概念。法律关系有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自己的支配对象,支配对象是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客体,法律关系当事人因此而成为主体。法律关系本身不能支配任何对象,也不受任何人支配,不存在主客体问题。所谓法律关系的主体,其实是一种引申的说法,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其支配对象是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不是法律关系。同理,所谓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只能是一种引申的说法,但学界并没有一个合理的释义。民法学通常称主体的行为对象为客体,因此经常在引申的意义上使用客体的概念,如时效的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等等。时效是对时间的规定,保险合同是一种法律关系,均不是主体,不存在客体问题,但通常称时效适用的权利为时效的客体,称保险利益为保险合同的客体。使用“客体”概念时应区别本义和引申义。同是主体的行为对象,与主体的关系可能完全不同:譬如:主体可支配者,如主体的所有物;主体可作用但不可支配者,如租赁物、保管物、借用物;主体不能作用但可请求相对人支配者,如债权之标的物。如行为人不能在行为对象上实现自己的意志,行为人不具有主体性,行为对象仅仅是其行为对象,不是其客体。从根本上说,民法学需要客体的概念,只是为了明确权利人可实现意志的对象,以界定权利的效力范围。随意使用客体一词,会导致理论的混乱。
意志是决定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心理状态。主体的意志是通过行为支配客体的。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过程,需要特定的承担物。行为的承担物存在于意志之外,是意志的“表现介质”。法学中所谓的人身,其实就是主体意志的“表现介质”,主体行为的承担物。主体的人身必须受主体意志的支配,不能受其他主体的支配,否则主体的意志无法表现为行为,也就无法支配自己的客体,不成为主体的意志。主体的人身是主体意志的存在条件。主体即由意志和人身组成。这是主体的结构。主体的意志是主体的核心和灵魂。在法理上,欠缺行为能力人以监护人的意志为其意志。主体的人身是主体意志的载体,主体的存在形式。这里的“载体”只是个比喻,不是其本义,不能作物理意义上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