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劳动能力
劳动能力应该包括劳动权利能力、劳动行为能力和劳动责任能力,但通常仅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常被认为始于16周岁。如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材(法律专业)《劳动法学》认为:“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公民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开始时间,晚于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早于公民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分为政治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不存在第三种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属于民事权利能力,并非民事权利能力和政治权利能力以外的第三种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并非始于16周岁。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劳动就业,因此,劳动行为能力是限制行为能力。我国《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16周岁以下的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劳动就业,并非因为欠缺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而是因为未到法定劳动年龄。
该书还认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有些职业或工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有一定的限制。例如,禁忌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某些职业或工种劳动。”
前文指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应该平等,不能限制。限制权利能力就是人格歧视。禁止妇女和未成年人从事某些职业,是对妇女和未成年人的保护,不是权利能力的限制,当然也不是行为能力的限制。
(三)关于监护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必须有监护能力。但何为监护能力,《民法通则》没有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但《意见》没有说明,什么样的健康状况、经济状况,以及与被监护人的联系程度,不具有监护能力。司法实践中,服刑者曾被视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能力是民事领域中的一种法律资格,属于民事能力。严格说来,监护能力包括监护权利能力、监护行为能力和监护责任能力。但在现代社会,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自然人是否享有监护权利能力,通常不会发生争议。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也具有监护责任能力。因此,通常所谓的监护能力,仅指监护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是形成意志和表示意志的能力。在有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监护能力与监护人的健康状况无关,与其经济状况、和被监护人的联系程度更无关系。《意见》第11条所谓的“监护能力”,其实是指监护条件。监护能力本质上是主体取得各类监护法律资格的主观条件。这里的主观条件指主体取得各类监护法律资格的根据,实际上就是形成意志的心理基础和表示意志的生理基础。而监护条件是主体在具有监护能力的前提下,完成监护任务的各种客观因素。《意见》混淆了监护条件和监护能力。
需要指出,在一般的使用上,监护权利能力和监护资格这两个概念有不同的含义。前者指取得一般监护权的资格,是民事权利能力在监护关系中的表现。后者指取得具体监护权的资格,即担任某自然人的监护人的资格,是监护权利能力的具体表现。监护权利能力不能剥夺,而监护资格可以剥夺。剥夺监护资格不是剥夺监护权利能力。《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与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资格顺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