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法律资格,行为能力仅为主体所有,无权利能力即无行为能力。从字面意义区别,行为能力是在民事领域和政治领域行使权利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在民事领域行使权利的资格,两者适用的范围不同。然而,限制权利能力人在其受限制的领域,不能取得权利,所为任何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均须承担法律责任。这意味着限制权利能力人在其受限制的领域中,任何表示意志的动作均具有行为的效力。因此,限制权利能力并不导致限制行为能力。不难推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具有完全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即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而无须区分民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取得权利的资格,是等级制的法律根据。行为能力是行使权利的资格,所作限制和等级无关,实际上是一视同仁的。
四 关于民事责任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通常指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资格。关于民事责任能力的根据,学者观点不同:通说谓行为时之意思能力,梁慧星先生谓民事行为能力。
前文指出,虽然主体的意思能力事实上是其行为能力的根据,行为能力反映了意思能力,但对未成年人来说,法律不是根据意思能力,而是根据年龄,确认其行为能力,法律并不直接确认未成年人的意思能力,意思能力不能成为未成年人民事责任的根据。对成年人来说,法律根据意思能力确认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根据与以行为能力作为民事责任能力根据,实际上没有区别。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有财产的欠缺行为能力人是否有财产责任能力呢?这一问题涉及责任和过错的关系。
民法中的过错,是法律对民事义务人因自己的原因导致不履行义务的行为的心理状态的否定性评价,是为了否定此类心理状态而提出的范畴。民法中的责任,是民事义务人的过错的法律后果,是民法为制裁过错行为人而提出的范畴。在民法中,过错是责任的原因,责任是过错的结果。没有无过错的责任,也没有无责任的过错。
从法理上说,所谓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应理解为监护人不欠缺必要的谨慎和勤勉,即在这样的监护下,被监护人不可能造成他人损害;被监护人如造成了他人的损害,监护人应视为欠缺必要的谨慎和勤勉。因此,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造成的损害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无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民法中的过错问题,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其行为能力以外的领域,也不存在民法中的过错问题,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如果法律规定,欠缺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后,须从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确切地说,这样的规定不是规定了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财产责任,而是规定了欠缺行为能力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债的关系。这是一种法定之债。欠缺行为能力人发生了债务,不发生责任。有财产的欠缺行为能力人无责任能力,但在其财产限额内有清偿能力。欠缺行为能力人的财产是清偿财产,即可用于清偿本人债务之财产;但不是责任财产,即承担财产责任之财产。
五 关于意思能力
意思能力通常表述为辨认行为后果的能力,又称判断能力、识别能力,其实就是形成意志的心理能力,完全的意思能力就是形成一般意志的心理能力。如果将这里的“能力”理解为一种法律资格,意思能力就成了法律确认的思维资格。规定思维资格是荒谬的。因此,虽然对生命人的人格限制本质上就是对生命人的思维资格限制,但古今中外,法律并不直接限制思维资格,而是通过限制生命人的人格,限制生命人的思维资格,即间接限制思维资格。意思能力之“能力”不能理解为资格,意思能力不能理解为思维资格。在民法学和法学论著中,在需要表示主体形成意志的心理能力时,应该使用意思能力的概念,但学者们经常使用行为能力的概念。在不欠缺表示意志的生理能力时,行为能力只反映心理的成熟程度,因而可以反映意思能力。但行为能力和意思能力有不同的含义,行为能力不能完全取代意思能力。意思能力是法学家提出的概念,通常被归入民事能力,其实不属于民事能力,也不属于法律能力,而属于心理能力,是一种事实能力——亦称“天然能力”,相对于“法定能力”——是法律能力的主观条件。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采取变通办法,以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正常为基准,规定哪些自然人具有意思能力,因而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余则不具有意思能力,因而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需要指出,民法规定的是行为能力,不是意思能力。意思能力的有无是事实问题,不能由法律规定。意思能力不是民事能力和法律能力,却为阐述民事能力和法律能力所必须,这是本文也讨论意思能力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