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关于民事行为能力
德国法学家萨维尼在其名著《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已区分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被定义为能够持有权利的可能性,后者则作为人自由行为的前提,被理解为取得权利的可能性。”
提出行为能力概念是对法学的重大贡献,但从引文可知,当时的认识还是初步的,对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这种区分实际上只是名称的区分,不是概念的区分。一些民法教材不界定行为能力,只界定民事行为能力,论述中则经常替代,至于两者的关系却不见讨论。目前学者对民事行为能力概念采用了不同的表述:
第一种:民事行为能力是主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需要指出:所谓“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的资格”,实际上包含了两种资格:一、动作视为行为的资格;二、取得权利的资格,而后者是权利能力。
第二种:民事行为能力是主体通过自己的独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的资格。需要指出,这里的“独立”,只能理解为该行为是行为人自己意志的表示,不能理解为该行为不依赖于另一行为。前者是事实判断,后者是价值判断,含义不同。按引文,主体似乎可以不独立地为行为。但行为是意志的表现,意志是独立的,意志的表现也是独立的,不独立不成其为意志,也不成其为行为。
第三种:民事行为能力是主体为表意行为(传统民法中称法律行为)的资格。这一表述又分狭义和广义两种。“广义说”认为是为表意行为的资格。“狭义说”认为是为民事法律行为(指实现意思表示的民事行为)的资格。梁慧星先生持“狭义说”:“民法理论上,关于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有广义概念与狭义概念之别。广义民事行为能力概念,既包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实施非法行为的能力;狭义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仅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中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节对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没有规定。民法通则虽未对民事行为能力概念下定义,但依解释,应当认为中国民法所称民事行为能力,系采狭义概念。因非法行为,如侵权行为,惟发生行为人的责任问题,而不发生行为是否生效问题,不要求有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合法行为中的事实行为,亦仅有构成问题,而无效力问题,也不要求有民事行为能力。”佟柔先生认为:“我国和大多数国家的民法规范,都是在广义上使用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持“广义说”。
表意行为是相对于事实行为而言的。表意行为含意思表示,事实行为不含意思表示。但事实行为也是意志的表现,也有法律意义。主体如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意志,其表示意志的任何动作,无论是否含意思表示,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所谓欠缺行为能力人可以为“事实行为”,只是一种习惯表述,通常指欠缺行为能力人可取得“事实行为”的积极后果。但如欠缺行为能力人之“事实行为”侵犯了他人的权利,监护人是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这就说明此类“事实行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在这一意义上,事实行为同样需要行为能力。
如果把“能力”理解为一种资格,所谓行为能力,其实是主体表示意志的动作成为行为的资格,即法律确认该动作表示了主体的意志,具有行为的意义,行为人可藉此行使相应的权利。可以说行为能力是一种抽象行为资格:如主体具有行为能力,表示意志的动作是行为;不具有行为能力,表示意志的动作不是行为。行为能力是包括所有行为的抽象行为资格,而不仅仅是民事法律行为资格,也不仅仅是表意行为资格。可以把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权利三者作一简单比较:权利能力和权利的区别是:前者是意志的表示资格,后者是意志的实现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区别是:前者是取得权利的资格,后者是行使权利的资格。权利和行为能力的区别是:前者是具体行为资格,后者是抽象行为资格。行为能力不是主体独立取得权利的资格,也不是主体为表意行为的资格,也不是主体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也不应表述为主体“独立”为行为的资格,而是主体的意志表现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的资格,其实就是主体行使权利的资格。无行为能力人无法律意义上的意志,其任何动作,在法律上都不具有行为的效力,都必须在监护人的监护下进行,因此他们只能享有权利,不能行使权利。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部分意志具有法律意义,部分意志不具有法律意义。他们的部分动作在法律上具有行为的效力,部分动作在法律上不具有行为的效力。因此,他们可以行使其享有的与其年龄、智力相当的权利,不可以行使其享有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当的权利。完全行为能力人的所有意志都具有法律意义,所有表示意志的动作,在法律上都具有行为的效力。因此,完全行为能力人可以行使其享有的全部权利。意思能力则是行为能力的前提,无意思能力即无行为能力;意思能力不完全,行为能力也不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