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是拟制人,享有完全人格。法人的人身是独立的,但法人人身的独立不等于法人人格的平等。主体人身的独立表示该主体与其他主体间无直接或间接的人身依附关系,除服从法律外,无义务服从他人的任何意志。主体人格的平等表示不同主体取得权利的资格平等。两者所指不同。最明显的例子就是:法人和享有完全人格的生命人都是完全的法律主体,都有独立的人身,但它们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如,法人不享有政治权利能力;在民事方面,可取得名称权、商业秘密权等具有非自然属性的人身权,但不能取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亲属权等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身权。享有完全人格的生命人享有政治权利能力;在民事方面,可取得具有自然属性的人身权,但不能取得具有非自然属性的人身权。因此,法人和生命人的权利能力是不同的。权利能力的不同就是人格不平等。不同的事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事业法人和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不同,不同的企业法人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同。可见,法人的人格一般是不平等的。完全主体人格不平等的原因在于,完全主体各有法定的生存范围,在法定生存范围内享有完全主体资格,可以取得权利;在法定生存范围外不享有主体资格,不能取得权利。引文指出,法人的性质、规模、资金状况、经济实力等具体条件是不同的,在此基础上产生了不平等。显然,这一不平等不是上述具体条件的不同。那么,这是什么不平等呢?引文没有说明,其实就是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人格不平等。这就是说,由于性质、规模、资金状况、经济实力等具体条件的不同,不同的法人取得权利的资格或者说能力不相同,也就是不平等。主体人身的独立和主体人格的平等只有在生命人之间才是一致的,这是由于生命人人格平等是生命人人格解放、人身独立的结果。在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各生命人作为完全主体,法定的生存范围相同。完全主体相互间的人格不平等与完全主体和不完全主体相互间的人格不平等有根本的区别。在前者,无论人格完全的生命人和法人人格不平等,还是法人和法人人格不平等,并不否认各完全主体都有完全人格,任何一个完全主体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个完全主体。在后者,意味着一部分生命人没有人格,或只有不完全人格,一部分生命人可以通过直接或间接的方式,把自己的意志合法地强加于另一部分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人(以及人格不平等的生命人和法人),只有在形成法律关系以后,即只有在民事关系中,双方地位才是平等的。在双方的民事关系以外,法人的人格一般是不平等的,也不应该平等。如果财力不等、经营范围不同的法人在双方的民事关系外人格平等,往往意味着作为其投资人或决策人的生命人人格不平等。所谓“必须从民事主体的共同特性中,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这就是人格平等……”此言只适用于生命人,不适用于法人。
法人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以外,无主体资格。那么,法人对其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呢?法人的权利能力范围与行为能力范围是一致的。在法理上,法人在其权利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不是行为,但法人是以其行为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的,应对其后果负责。这种情况类似于酗酒之人应对醉后“行为”负责。
民事权利能力有一般和特殊之分。所谓特殊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成为特殊民事主体的资格。如:个体工商户所享有之与其登记范围一致的民事权利能力,一般人不享有,为特殊民事权利能力;有的民事主体资格,如内国引水员资格,通常只授予内国人,不授予外国人,为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粱慧星先生认为:“自然人与法人,基于性质上的差异,存在特别民事权利能力的差别。如自然人有充当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而法人不具有这类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享有继承关系和婚姻关系上的权利。”然而,自然人和法人各有其生存范围,即权利能力范围。两者的权利能力之间不存在包容关系,不属于一般和特殊的关系。
在生命人之间,在权利能力不平等的情况下,权利能力之特殊和一般之分,就是权利能力高低之分;在权利能力平等的情况下,权利能力之特殊和一般之分,并非权利能力高低之分。上述例子中,个体工商户虽然享有一般人所不享有之特殊权利能力,但自然人成为个体工商户的资格是平等的;不同国家的公民,实际上生活在不同的社会中,其权利能力的平等表现在相互的对等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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