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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七——论民事能力

  从前文可知,生命人具有产生一般意志的心理基础时,当然应该成为法律人;生命人不具有产生一般意志的心理基础时,应该通过监护制度成为法律人。因此,生命人的存在本身,就应该是生命人成为法律人的充分条件。这意味着不应该为生命人成为法律人附加任何条件,包括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或者说,生命人成为法律人不需要任何条件。
  然而,法律本质上是一种“社会准入制度”,是社会为生命人成为法律人附加条件而创造的。这里的条件不仅包括是否成就取决于主观努力的主观条件,而且包括是否成就不取决于主观努力的客观条件。法律上的主体资格称人格。人和万物的根本区别在于人有意识。人的个体只有通过表示意志,才能证明自己有意识,从而证明自己是人。人格本质上是意志的表示资格。在奴隶社会,只有自由民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意志,生命人成为法律人的条件是自由民身份。奴隶制灭亡以后,在法理上,任何生命人都是法律人,但有些生命人可以在生命人生存的全部领域表示意志,他们是完全法律人,完全主体;有些生命人只能在生命人生存的部分领域,如民事领域,表示意志,不能在生命人生存的另一部分领域,如政治领域,表示意志,他们是不完全法律人,不完全主体。法律废除了生命人成为法律人的条件,却规定了生命人成为完全法律人的条件。
  既然一般意志反映了心理的成熟,具有产生一般意志的心理基础的生命人,就能够在生命人生存的全部领域产生一般意志。显然,生命人的存在,不仅应该是生命人成为法律人的充分条件,而且应该是生命人成为完全法律人的充分条件。这意味着从法理上说,不仅生命人成为法律人不需要任何条件,生命人成为完全法律人也不需要任何条件。如果说,规定生命人成为法律人的条件,就是为了把欠缺此类条件的生命人排除在社会之外,否认他们的人的资格,那么,规定生命人成为完全法律人的条件,就是为了把欠缺此类条件的生命人排除在社会的部分领域——如政治领域——之外,否认他们在这些领域的人的资格,最终否认其人的资格。
  既然生命人成为完全法律人不应该附加任何条件,各生命人的权利能力——包括政治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应该平等。对于生命人来说,权利能力应该是不可分割的,享有权利能力就是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能力和政治权利能力。在民法学论著中,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这两个概念是经常混用的,但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是两种适用范围不同的资格。当这两种资格的差别反映人格差别的时候,区分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就成为必要了。这意味着需要提出“政治权利能力”这一概念。
  生命人权利能力应该平等,这意味着生命人的权利能力不能剥夺和限制。所谓剥夺生命人的权利能力,就是使权利能力和生命人分离,其前提是该生命人的存在。执行死刑是剥夺生命,不是剥夺权利能力。死者不是真实的存在,无权利能力,不存在剥夺其权利能力的问题。剥夺权利能力就是剥夺法律人格,是法律上的死亡,罗马法上称为“人格大减等”。自然人的人身自由权分为政治人身自由权和民事人身自由权。政治权利就是自然人的政治人身自由权。剥夺政治权利是对自然人人身自由权的限制,不是剥夺其政治权利能力,也不是对其权利能力的限制。
  法人是民事主体,只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政治权利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人格,是否平等呢?
  高等政法院校法学主干课程教材《民法学》(江平主编)认为:“由于人格是人作为社会生活的主体,其自然具备的和社会赋予他的各种因素的总称,而且在废除奴隶制和封建等级制的现代的社会,无论在社会伦理或法律理念上,任何自然人都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和相同的人格因素(法人与法人亦然),并且都受到同等的法律保护,因此,任何人格关系都受民法的调整。”但该书没有论证法人人格平等。《人身权法论》一书也认为法人的人格是平等的,并作了论证:“法人人格与自然人人格具有共同的性质,这就是平等性。自然人生而平等。法人不论行业、性质、财产多寡,人格亦一律平等,不承认任何特权,不存在任何特殊。”“法人有不同种类,但是,无论是何种法人,也无论其财产多少、规模大小,甚至是行政级别的高低,其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人格尊严都是相同的,都应当受到尊重。” “九五”规划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人格权法》也有类似说法,甚至认为法人人格和自然人人格也是平等的:“对法人而言,由于性质、规模、资金状况、经济实力等具体条件的不同,在事实上又会产生不平等。为此,必须从民事主体的共同特征中,构造出一个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的基本价值,这就是人格平等。”“作为民事主体,法人与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之间,其人格都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特殊。法人的人格平等,是法人地位平等的依据。法人人格的平等主要体现在:法人人格独立,彼此间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原注:主要指人身性的、财产性的,不包括行政性的),在民事活动中遵循平等自愿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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