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强化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效能。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履行代表国家追诉和法律监督的机关,要强化公诉职能,强化对刑事诉讼活动特别是对侦查和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主动追诉罪犯,而且还是国家特设的法律监督机关,主动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监督所有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和一切公民遵守法律,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凌驾于法律之上和超越法律之外的特权。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为专门职责,不担负法律监督以外的其他任何职能,这种专门性具有权威性、独立性,要求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以维护法律的统一。
(三)公安机关相对统一行使侦查权。
公安机关集中行使侦查、治安管理等职能的同时,若干职能应该交由其他相关机关行使:原由检察机关行使的部分案件的侦查权移交公安机关行使;侦查与羁押场所分离,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剥离出来,解决超期羁押等问题;将管制、拘役和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刑罚的执行,以及罪犯保外就医、缓刑、假释的监督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四)司法行政机关相对集中行使执行权。
司法行政机关为司法审判权提供服务和保障,包括司法行政以及律师、公证、法规编纂等工作,同时相对统一地行使刑罚执行权和民事、行政裁决强制执行权。强制执行的功能在于确保已被法院裁判的权利,以迅速、不折不扣地实现已经被宣告的权利为目标,其要义是及时保护权利者的利益或者对其受到的损害的权利提供切实的救济,维护法律的权威和社会秩序。所以强制执行权更侧重于效率和效益。基于这种认识,强制执行权应与司法审判权彻底分开,司法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有司法行政机关行使。
(五)改革现行按行政区域划分法院管辖权的体制。
我国法院的设置基本上是与行政区划一致,这种设置体系助长了地方保护主义在司法机关的滋生,成为我国司法过程中无法自我克服的体制性通病。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如果法院不能统一、公正地适用法律,就可能使普通案件演变为国家间的争端,这不仅会使我国的司法陷入被动,而且会影响我国的经济利益和经济安全。因此,我们可以考虑按照司法资源优化配置和使用的原则对法院进行设置和划分。对省内跨区域的案件,由原被告双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对跨省际的案件,在省级人民法院之上设立大区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发院设若干分院,由其管辖。并逐步改变专门法院由行政部门领导的现状,纳入统一的法院体系。从制度上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压低审级、控制终审权的问题。
(六)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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