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机关缺乏制约与监督机制。
我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根据我国现行
宪法的规定,在我国的国家机关体系中,“两院一府”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但在实践中,各级权力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关系仅在选举或罢免同级司法机关的负责人,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仅属履行法律手续,没有把对司法人员的任免与对他的具体执法情况的考察有机地结合起来,各级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只表现为工作监督,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年度工作报告以及视察或检查司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因此,我国宪法虽然赋予了国家权力机关广泛的权力,但是目前国家权力机关尚无行使权力的具体程序,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问题上更是如此。由于缺乏对司法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性规定,一方面导致了国家权力机关特别是地方权力机关轻司法监督的倾向,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司法机关特别是地方司法机关以司法独立来对抗权力机关的监督。由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力,再加上我国现行司法体制中司法机关相互制约疲软,检察监督的作用发挥不充分,上下级司法机关更是和善相处,这就使得司法机关中的许多问题难以通过现行的监督机制予以解决,并在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以及司法腐败等现象的产生提供了便利。从司法机关内部的监督来看,目前,主要由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检察监督和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级监督。人民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它有权对国家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但是在实践中,检察监督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来就没有真正确立和实现。一是检察监督的力度软化,检察机关执法监督意识和监督行为由于受到多种因素的困扰和束缚,致使检察监督难以展开;二是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所实施的监督只是一种事后监督,在实践中检察机关发现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违法时,只能以抗诉的形式要求审判机关纠正。如果审判机关拒绝纠正,检察机关也无能为力;三是检察机关也是司法机关,我国现行法律已确定检察机关有权监督其他司法机关,至于如何监督检察机关的检察权问题,除了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监督外,目前尚无其他明确规定,从而为检察机关滥用权力提供了便利。就审级监督而言,根据
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上级审判机关有权对下级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实行审级监督。在实践中,上级审判机关通过审级监督的形式对下级审判机关的违法行为的确也进行了有效纠正。但是审级监督是审判机关内部的监督,由于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再加上审判机关的审判行为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困扰,因此,在有些地方,上级审判机关对下级审判机关进行审判监督的着眼点已不再是法治的统一和国家法律的有效实施,而是地方利益是否受到充分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