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
宪法的规定之外,《
人民法院组织法》就各级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作了具体规定。具体包括: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下级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对下级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对于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进行司法解释;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间纠纷,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就各级检察院的职权作了具体规定,包括:对于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包括监狱、看守所等)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59条规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和公安工作;第61条规定,乡、镇的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行政工作和公安工作。2001年6月30日通过的修改后的《
法官法》、《
检察官法》和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修改后的《
律师法》分别新增“国家对初任法官、检察官和取得律师资格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制定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从事国家的审判工作,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事国家的检察工作,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和公安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管理。
二、现行司法体制的弊端
由于历史原因所致,当前我国司法体制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一)司法机关受制于地方,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地方化。
新中国成立后,根据
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我国的各级司法机关作为一级政府的组成部分并完全隶属于人民政府。到1954年9月我国第一部
宪法的颁布,才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于人民政府之外,从而使司法机关进入一个新的发展时期。文革结束后,1982年我国又颁布了新
宪法,
宪法规定了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地位的独立性。但是我国从1980年以来,基本上实行的是以“分灶吃饭”为主要内容的财政体制。这种财政体制调动了各地发展经济的积极性,但与此同时,一方面我国的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政,各级司法机关的经费必须由同级政府决定。另一方面,司法机关的装备、办公、办案经费等因各地经济发展及财政状况不同而不同,导致了司法机关的财政与地方的财政融为一体,这种情况下,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治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司法机关除了在财政上依赖于地方外,在人事制度等方面,不仅地方司法机关的司法行政职务由地方各级权力机关选举、委任和罢免,而且司法人员也由地方权力机关任免。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隶属于地方,这种权力结构和权力隶属、依附关系,使得地方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受到地方干预,其结果是破坏了国家司法独立和国家法治的统一,还导致了司法审判权的地方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