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民诉法专家稿对检察权的设定可以概括为以下两方面,一是扩权方面,表现有三:提起诉讼权,参与诉讼权,同级抗诉权。二是限权方面,表现有四:取消司法解释权,纳入回避对象,抗诉条件限制,取消出席法庭权。无疑这些新的变动都是建立在一定理论基础和实务积累之上的,比如,提起诉讼权、参与诉讼权可以与国际上的规定相接轨,同级抗诉可以加强检察权的权威性,取消司法解释权和出席法庭权是因为这两项权力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意义不大且鲜有行使,将检察人员纳入回避对象是公平正义的保障,对抗诉条件进行适当限制是建立有限再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一定程度上说,草稿的出台对民诉法设定的检察权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但由于种种可能的原因,草稿对检察权的设置也有诸多不足之处。下文分述。
二、 草稿对检察权设定的几点不足
1、将民诉法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单独授给最高人民法院不当。根据我国立法上的解释权配置体制,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有司法解释权,这是一个由《
宪法》和《
立法法》规制的问题,不宜由民诉法这样的部门法来规定。因为在立法权层面上,前两者具有比部门法更高的效力,此为其一。其二,既然检察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有存在的空间,发挥司法的职能作用,就应当赋予其解释权,以便于和《
宪法》、《
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协调起来。
2、没有解决检察权在
民事诉讼法中的冲突问题。根据草稿规定,检察权有两种表现,一是当事人化,二是有限的监督主义。这两种检察权在性质上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如果这两种权力不发生交叉,有理由相信,他们可能会在各自的领域发挥调节作用,但当这两种权力发生交叉时,检察权定位的趋向如何呢?比如,作为当事人的检察机关如果不服法院的再审判决,是否可以启动并如何启动抗诉程序?这一程序中检察权的性质到底又作何种界定。
3、对抗诉制度的限制条件有不合理之处。草稿并没有采纳理论界的通说,即对抗诉的范围作限定,将抗诉限定在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层面,而是从程序上进行限定,规定只有在法院再审裁定之后才可以启动抗诉程序,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有不合理之处:一是没有规定抗诉的期限,从而不符合有限再审的立法宗旨。二是程序设定不合理,将再审之诉的审查置于检察抗诉之前,看似其目的是为了过滤进入检察抗诉程序的案件,但其实这一目的草稿并没有达到。这是因为,如果一个案件即便是不符合再审之诉的条件,但只要检察机关认为不当的仍然可以启动抗诉程序,因此,检察机关是否可启动抗诉程序与再审之诉的前置审查没有必然的联系。草稿的规定实属多此一举。
4、条文逻辑上的混乱。草稿对回避人员范围进行了扩大规定,将支持抗诉的检察人员列入了回避的对象,这对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正义是有积极意义的,但此点是针对于出席再审法庭并支持抗的检察人员而言的。而同在草稿的规定中却明定,检察人员不出席抗诉再审庭。这实际上是一个简单的逻辑上的错误,检察人员既然不出席再审的法庭自然就没有列支持抗诉检察员为回避对象的必要性。由此可见,就该两条而言,逻辑上是有问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