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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里士多德法律正义论的思想史探索

  在阐明了正义的两个基本分类后,亚里士多德还在他的伦理学中做了许多发挥,其中值得我们注意的是正义和法律的关系。一个方面,合法的就是公正的,违法就是不公正,“法律是以合乎德性以及其他类似的方式表现了全体的共同利益,或者只是统治者的利益”,“法律要求人们合乎德性而生活,并禁止各种丑恶之事。为教育人们去过共同生活所制定的法规就构成了德性的整体” 。在这一点上,他认为法律与正义有着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人总是把好处留给自己,把坏处留给别人,因此可能成为暴君,所以我们不允许个人的宰治,而提倡法律的宰治。另外一个方面,他还是觉得正义高于法律,在他看来正义是本性善的东西,善的行为本身就是目的而不是手段,有点接近于后来康德对于善的理解,而法律毕竟是外在的东西,与正义并不在一个水平线上,法律只是通往善德正义的一种工具。法律是行为的准则,如果颁布的准则正确,法律就正确,否则就是坏的法律。而且,法律具有普遍性,只说些普遍的道理;法律只针对大多数,不能够适应于一切事物。 这就需要弹性,也就是法律的例外,对法律的这种纠正称为公平,公平对法律的纠正才称为正义。
   这一点同样反映在他的政治学中,亚里士多德以为,第一, “人类所不同于其它动物的特性就在他对善恶和是否合乎正义以及其它类似观念的辩认” , 由正义衍生礼法,法律的本质是正义;第二,凭借法律,人类能够判断是非曲直,因为法律所赖以存在的正义是建立社会秩序的基础;第三,“人类志趋善良而有所成就,成为最优良的动物,如果不讲礼法、违背正义,他就堕落为最恶劣的动物。” 反之,如果一个人不守礼法,且再运用人类特有功能如语言机能去作恶,那么他就会淫凶纵肆,贪婪无度,下流而为最肮脏最残暴的野兽。在这一点上,亚里士多德继承了柏拉图晚年的思想,也就是后者在《法律篇》中提出的“人们必须为他们自己制定法律并在生活中遵循它们,否则他们会无异于最野蛮的野兽” 。
   .以上是对亚里士多德正义论的描述,从他对正义的描述,我们实际上可以分解出他正义论的三个层次,这就是法哲学层次、社会政治制度层次和法律制度层次,用简单的理论命题表达出来就是:第一,法学是关于正义与不正义的科学;第二,通过政治制度和社会制度的设计达到社会的正义;第三,应用正义的两个基本原则指导我们具体的法律实践。应该说,这三个命题是西方法律理论中关于法律与正义的主流思想,因此有必要在这里作出详细的讨论。
  二、法哲学意义上的正义论:终极价值v.相对价值
   亚里士多德生活在古希腊黄金时代的后期,他的学生马其顿的亚力山大国王也没有受到亚里士多德太大的影响。亚历山大之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文献要么藏入了地窖,要么成为了收藏家的古董,加上罗马时代的混乱和中世纪早期的蒙昧,亚里士多德的哲学沉寂了将近1000年,直到12世纪西方人重新找到了亚里士多德 。
  在此期间,正义的问题只是成为了道德家、哲学家或者神学家的口头禅,其中,斯多葛学派和基督教教义较为典型。斯多葛伦理学就是善,善就是顺乎自然而生活,善就是克制自己的欲望。正义就是“根据每一事物的价值做与法一致的事情” 。正义就是“天主的金科玉律”,是上帝之法因时因地适用于人类的法令 。他们对正义的研究并没有达到亚里士多德的高度。从思维能力上讲,古罗马是对古希腊的一种倒退,中世纪是古希腊罗马的一种倒退。12-13世纪的教会法学家和罗马法学家发现并应用了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创立了西方的法律科学,但是他们对法律科学的贡献是法律的制度而不是的哲学,他们所应用的是亚里士多德的逻辑学,而不是他的政治学和伦理学 ,阿奎那只是在亚里士多德哲学上加上了神学的外衣。14到16世纪的西方君主们则欣赏的是武力、残忍和狡诈,马基雅维里理论所表达出来的是对强权和武力的崇拜,对传统道德和正义的反叛。法律就是正义的观念只是一个法律的格言,一种法律的伦理理想。在法律方面,查士丁尼《法学总论》第一句话,便是“正义是给予每个人有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第二句话就是“法学是关于正义和不正义的科学”,第四句话就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到拿破仑时代,司法女神一只手宝剑一只手天平,使正义成为了法律的一个隐喻符号。查士丁尼的法律并没有在实际上得到应用,中世纪法律的多元也没有形成欧洲统一的普通法,拿破仑之后的法律是否实现了正义则值得深入探讨。即使说近代具体的法律实践蕴涵着正义的概念,但是在法哲学的领域,直到18世纪末19世纪初,尚无真正的法学家提出了真正意义上的正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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