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民事主体外,自然人还可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自然人无论作为民事主体、刑事被告,还是行政管理相对人,都是社会允许存在即享有存在资格的意志的载体。然而,三种主体的主体性有很大的区别。
民事意志和民事权利,具有实体上的意义。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人身自由。在理论上,民事主体和相对方地位平等,从而在民事关系中享有人的资格。
自然人作为刑事被告,其权利归结起来,是可以为自己辩护(包括请他人为自己辩护)。但刑事被告只能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行使此权利。自然人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其权利归结起来,是不服行政决定可请求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在执行行政决定的前提下行使此权利,复议和诉讼期间也无权变更行政决定。刑事被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相对方地位不平等。刑事被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各自的法律关系中,不能通过与相对方的平等地位,实现自己的人的资格。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被告充分的辩护权利,没有规定行政管理相对人充分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刑事被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事实上不享有人的资格。
更重要的是,法律确认的只是刑事被告的辩护资格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复议、诉讼资格,不是辩护和复议、诉讼的具体内容。因此,这两种资格只有程序上的意义,没有实体上的意义。如果辩护和复议、诉讼的内容为法律所禁止,辩护和复议、诉讼事实上无法实现。如果被禁止的是刑事被告对完全人格的要求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对人格限制的不服,刑事被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当然无法享有人的资格。所以,作为部门法,
刑法和行政法,以及它们的程序法,不能体现生命人人格平等的观念。
耶林有一句名言:“罗马帝国曾三次征服世界,第一次以武力,第二次以宗教,第三次以法律。武力因罗马帝国的灭亡而消失,宗教随着人民思想觉悟的提高,科学的发展而缩小了影响,唯有法律征服世界是最为持久的征服。”这里所说的法律,就是罗马法中的私法。罗马用武力征服世界,当然是强加于人。罗马用宗教征服世界,不仅通过说教,也借助武力,仅十字军东征就达八次,因此第二次征服也有很大的强加于人的成分。第三次征服凭藉罗马私法,而罗马私法的真谛,或者说精神,其实就是民法精神:生命人人格平等,也就是禁止任何人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因此,就“征服”一词的本义而言,第三次“征服”的目的,恰恰就是反对任何征服。第三次“征服”的过程,其实是其他地区通过引入罗马私法,吸收罗马私法的精神,实现生命人人格平等的过程。耶林所谓的从罗马法中抽象出来的,相对于“变化的纯粹是罗马的要素”的“不变并且普遍的要素”,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生命人人格平等是人性的体现。正因为蕴含人性,罗马法才能最为持久地“征服”世界。
梅因曾对历史的进步过程作过经典的概括:“从身份到契约。”可以推论:一、历史的发展阶段,从根本上说,应以生命人人格的解放程度为标志。二、 所谓的传统社会和现代社会,其区分标志是生命人人格的平等与否: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社会,属于传统社会;生命人人格平等的社会,属于现代社会。历史上一些实行某种程度的民主制的社会,虽然年代久远,却有现代的气息;而限制人格的社会,即使在时间上已进入了现代,仍属于传统阶段。其他因素如人均产值、综合国力等,都不足以区分传统和现代。这就是说,传统之所以为传统,不在于已成过去,而在于制造等级;现代之所以为现代,不在于正在发生,而在于人格平等。整幢现代大厦的基石,就是平等的人格。这正是民法精神所在。由于在传统社会里,绝大多数人被限制了人格,人类的历史实际上是一个“人——非人——人”的过程。民法使成为民事主体的“非人”在民事关系中享有人的资格,从而享有实体意义的权利,并蕴含生命人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可称为天然的人法。被视为人类正义的最终根据的自然法精神,在违背立法者意志的时候,正是以民法精神的形式,在现实法律中顽强地表现了自己,从而使此类法律在法理上陷入了深刻的不可克服的矛盾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