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本质上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自身发展的规律,要求生命人人格平等。传统民法的实际调整范围,包括不平等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那是虚假民事关系。调整此类关系的“民法”是虚假民法。在民法的调整范围中,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历来占主要部分,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只占很小的部分。随着生命人人格的逐渐解放,前者的比重不断增加。这一比重是民法自身发展程度的一个重要标志。今天,一些国家的公民的民事人格乃至政治人格已经平等,这些国家的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民法最终将完全成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
民法所谓平等主体之间的平等,仅指当事人各方在本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不涉及本法律关系外的法律地位问题。如我国《
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我国公民法律地位平等;公民和法人之间如发生法律关系,各方地位平等,属民法调整,而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平等。
所谓当事人各方在本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就是法律在调整本财产关系或人身关系时,对各方实施同等保护。如果当事人各方都是自然人,无论人格是否平等,在本法律关系中,各方表示各自意志的资格平等,任何一方都无权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自然人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就像基督徒在上帝面前,地位平等。换句话说,在民事法律关系内,当事人各方的人格差别已不起作用。
笔者曾经指出:所谓人的资格,本质上是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资格,享有人的资格的标志是和同类享有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的平等资格。
这是由于平等资格意味着他人不得把意志强加于自己,自己可以实践或形成自己的意志。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平等创造了人,或者说,人是平等的产物。在各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种“小社会”内,“社会成员”只有当事人各方。虽然当事人所实践或形成的意志限于本法律关系范围,却是自己的意志。因此,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只要和相对方享有实践或形成意志的平等资格,就确实地享有了人的资格。
如果根据法律,某生命人享有人的资格――尽管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内,意味着法律承认该生命人有意志,也就是有意识、思维、精神,因此意味着承认该生命人是人。既然是人,天经地义应该在他的全部社会生活中享有人的资格。
可见,蕴含生命人民事人格平等的要求的法律,蕴含生命人一般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这部分法律就是民法。前文指出,民法所谓平等主体的平等仅指当事人各方在本法律关系内地位平等,不涉及本法律关系外的地位问题。因此,生命人人格平等的价值观念突破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对实行人格限制的法律体系来说,民法对其中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肯定(确认),包含着对这一法律关系的否定(突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