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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五——论人格的本位

民法学探索集之五——论人格的本位


李锡鹤


【摘要】笔者近年来出版了一本《民法哲学论稿》(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版),发表了一些民法学论文,字数不多,问题不少,有观点上的,表述上的,也有排校上的,心中一直不安。笔者所在的华东政法学院,准备汇编出版教研室成员已发表的专业论文。趁此机会,笔者从《民法哲学论稿》中选了若干章节,另选了若干篇论文,作了修改。其中有些文章讨论了法哲学内容,但目的是澄清民法学的概念,也收入了。凑成一册,是为本书。书成后,因经费不足,未能出版。故在北大法律信息网上发表,以期与大家交流。
【关键词】民法 哲学 体系
【全文】
  论民法的本位
  
  通说把民法分为古代、近代、现代三个阶段。《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认为:古代债法为义务本位,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债法为权利本位,20世纪以来的债法为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民法总论》一书持相同观点:“民法基本观念之演变,因时代之不同,可分为三个时期。其初为义务本位时期,自罗马法以至中世纪。第二时期为权利本位时期。此一时期自16世纪开始,经17、18世纪之孕育,而成熟于19世纪。自本世纪起开始另一时期。”
  第三阶段又称“从契约到制度”, “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民法学原理》一书持不同观点:“民法调整市民生活的基本方法,就是肯认他们的正当利益,并且使之权利化,法律化,神圣其事地加以保护。权利这个概念,凝结了市民法对于个人价值的尊崇,对于市场制度的信心,同时表述了对于权利的冷静界定和怵惕之情。唯其如此,权利既成为民法的核心概念,民法同时也就体现为权利的庞大体系。假使从民法中把权利概念抽掉,整个体系难免顷刻坍塌。这一现象,学者名之曰‘权利本位’。近来,法理学界颇有人热烈讨论,法律究竟应以权利为本位,抑或以义务为本位?在我们看来,只有放在民法领域才有意义。而就民法来说,却很难设想曾经有过所谓‘义务本位’的时代。诚然,个人对于居处其间的共同体只知义务、不知权利的历史阶段是有过的。然而,在那种情况下,个人恐怕并不作为权利的能力者。因而他对于共同体的义务,也就不大可能属于民事义务。而一旦那种共同体中的个人,能够同其他共同体中的个人相交往,那么,在他们的交往中,也就不会只言义务,不言权利。所谓‘义务本位’云云,真是匪夷所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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