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民法还有一项重要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可及于债务人人身。如,古代各国普遍实行债奴制,中国古代有所谓“役身折酬”的规定。从法理上说,债权一旦及于债务人人身,债务人便丧失了支配自己的人身以履行债务的权利,因而丧失了和债权人共同形成债的关系的主体地位,债的关系已不复存在。此类规定可能变更债务人的人格,实际上超出了民事范围,也是虚假民法。
可以推论,民法是确认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意志与私和私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意志和人身意志的表示资格的规定的总和,或者,民法是确认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权利与私和私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规定的总和。这两个定义实际上揭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的根本性质:当事人地位平等;从而实际上揭示了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是民法的本质属性。因此,从本质上说,民法是平等法,是为了给予当事人双方平等保护而制定的法律。民法的调整范围可以包括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因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中都存在平等关系。民法的调整范围可以从私和私的关系扩大到可以包含私和公的关系,也是由于私和公的关系中也存在平等关系。不平等关系不是民法的调整对象。自古以来,民法的实际调整范围中也包括不平等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是表面现象。前文已经指出,严格地说,此类关系不是民事关系,甚至不是法律关系。调整此类关系的法律不能归于民法。前引统编教材的观点,即认为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具有平等的属性,其实也是通说。然而,在从民法的调整范围中排除传统民法的虚假民事关系以前,这一命题没有得到证明,只是一种假设。
一切人格限制,即政治压迫,都是为了经济上的利益。人格平等是民事人格平等的根本保证。人们只有在享有平等人格时,才会最充分地参与各种民事活动,也才会最积极地要求制定各种民事规范。因此,民法自身的发展规律,也要求生命人人格平等。民法和商品经济同步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现在可以从揭示调整对象的角度,给(一般)民法下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的总和。可以推论:(一般)民法的民事,就是有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事项,其实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中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中的人身。(一般)民法的民事关系,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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