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调整主体之间的关系。无人格的生命人,即奴隶,不能进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享有不完全人格的生命人,只能进入法律的部分调整范围:如,享有民事人格而不享有政治人格的生命人,只能进入民法的调整范围,在民事领域享有人的资格;不能进入
宪法中确认政治人格的规定的调整范围,在政治领域不享有人的资格。享有不完全民事人格的生命人,只能进入民法的部分调整范围,在此范围内成为民事主体,形成和表示自己的民事意志,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和他人形成民事关系,即享有人的资格;在不能进入的民法调整范围内,不能成为民事主体,不能形成和表示自己的民事意志,不能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不能和他人形成民事关系,即不享有人的资格,如中国古代关于商人不许置地,士庶、良贱不得通婚的规定,便是例子。前者限制了当事人的财产意志的支配范围,后者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意志的支配范围。
可见,私人之间形成民事关系的前提是:在这一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支配财产和人身的意志都享有表示资格,即双方都享有主体资格。这意味着任何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相对方。因此,从理论上说,民事关系双方的地位总是平等的,不平等不能形成民事关系;换句话说,民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是,在不平等自然人之间,如男女不平等社会的夫妻之间,由于双方的民事人格不平等,在形成民事关系,即通过人身和财产形成的平等关系的同时,也常常形成了一些有关财产和人身的不平等关系。此类不平等关系是当事人双方的民事关系的共生物,不能单独存在。从形式上看,它们发生在民事主体之间,并关系财产和人身,因此一直被误认为是民事关系。然而,在此类不平等关系之间,一方不能通过行为取得权利,因此不享有权利资格。法律关于此类不平等关系的规定,表面上是调整民事关系,实际上使一方的意志胎死腹中。这意味着否认了一方意志的存在资格和表示资格,其实就是否认了一方的主体资格,从而把此类关系排除在民事关系之外,甚至可以说把此类关系排除在法律关系之外。此类不平等关系是有民事关系之名而无民事关系之实的虚假民事关系。古代中国和罗马夫妻之间婚后妆奁的归属关系,古代中国夫妻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资格关系,台湾协议离婚时夫妻之间监护子女的资格关系,就是这种虚假民事关系。严格地说,法律关于此类不平等关系的规定不是在调整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是在规定人与非人的关系。这些规定历来被归入民法,然而,它们以限制人格为内容,不属于民法范畴,而属于
宪法范畴。它们是有民法之名而无民法之实的虚假民法。古代中国和罗马关于婚后妆奁归属的规定,古代中国的休妻规定,以及台湾《民法典》关于协议离婚后子女监护人的规定,就是这种虚假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