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表面上看,这两个定义都明确了民法的调整对象。前文指出,部门法一般以调整对象相区别。在这一意义上,可以说这两个定义都完成了作为定义的使命。然而,稍加分析便可发现,根据这两个定义,在民法的调整对象中,既有财产关系,又有人身关系;既有平等关系,又有不平等关系;既有私和私的关系,又有私和公的关系。那么,民法调整对象的共性究竟是什么呢?
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在传统民法的实际调整范围中,存在虚假民事关系:不平等自然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法律上的所谓调整,就是法律上的规定。法律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就是法律规定形成此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一方的义务就是另一方的权利。规定主体各方的权利义务,其实就是规定主体各方的权利。权利是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体现。生命人如不享有人格权,或只享有不完全的人格权,或者,虽然具有与享有财产权的其他生命人同样的取得财产的根据,却不能取得财产权,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赋予他权利能力,或只赋予他不完全的权利能力。因此,所谓法律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实就是法律确认形成此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各方的主体资格。如,乙到期不还借款,甲在时效内提起诉讼。法院如判决乙必须给付欠款,意味着法院确认甲乙双方取得财产的权利能力平等。法院如判决乙可以不给付欠款,意味着法院确认甲乙双方取得财产的权利能力不平等,甚至可以说甲不享有取得财产的权利能力。民法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表明民法最终确认的是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即民事人格。
法学上的人格是主体实践或形成其意志的资格,也就是表示意志的资格。主体的民事资格是主体形成或表示其民事意志的资格。主体通过支配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实现自己的民事意志。自从国家参加民事关系后,民事财产关系既包含私和私的关系,又包含私和公的关系,但民事人身关系仍是私和私的关系。因此,民事意志就是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支配财产的意志和私领域中支配财产和人身的意志。
这样,可以从直接体现民事主体的主体资格的角度,给民法下定义:民法是确认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支配财产的意志的表示资格,与私领域中支配财产和人身的意志的表示资格的规定的总和。如果从直接体现民事主体的权利的角度给民法下定义,就是:民法是确认主体的民事权利,即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权利,与私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规定的总和。任何意志载体,只要其意志是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意志,或私领域中的财产意志和人身意志,并享有表示资格;或者,只要享有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权利,或私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都享有民事主体资格,都是民事主体。民法的调整范围能够从自然人扩大到法人乃至国家,就是因为法律确认了法人和国家在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意志的表示资格,法人并享有私领域中的财产意志和人身意志的表示资格;或者说,法律确认了法人和国家也享有私和公的平等关系中的财产权利,法人并享有私领域中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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