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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四——论民法的概念

  那么,能不能通过了解“民事”这一概念的含义,来了解民事关系的确切内容呢?
  “民事”一词,我国古已有之,但和本文讨论的“民事”概念有所不同。本文讨论的“民事”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在民法学中,是一个常常和“政治”相对使用的概念,指形成法律调整的即涉及权利义务的非政治性关系的事物;在传统民法学中,指有关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事项,其实就是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中的财产和人身关系中的人身。传统民法学的“民事”不等于私人之事,也不等于私人的财产和人身。在国家参与民事活动以前,私人通过自己的财产和人身,可以和私人发生关系,也可以和国家发生关系。在后一种情况下,关系中的财产和人身具有政治属性,不是传统民法学的民事。
  然而,我们不了解一般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共性,也就无法了解,一般民法的“民事”指何种性质的财产关系中的财产,何种性质的人身关系中的人身。
  民事和民事关系都是民法学的基本范畴,我们的民法教科书无数次地使用它们,却未见下过定义,更未见探讨其含义,这也是令人遗憾的事情。
  我们的民法统编教材指出:“我们已经看到了财产关系是因物而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身关系是因与人有关的某些方面的条件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两者看来差别很大,为什么民法把它们集合在一起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呢?二者必然存在着某种共性,才能作为一类同种的社会关系由一个部门法调整。这种共性就是:民法调整范围内的这两种社会关系,都具有平等的属性。”
  这里的平等指民事关系中的主体关系。认为民法调整对象的共性是主体的平等地位,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也符合近现代民法的情况,但是不是符合传统民法即私法的情况呢?
  传统民法的实际调整对象有三种情况:(1) 当事人双方人格平等,即法律地位平等,在本法律关系中地位也平等。如:罗马时期的男性自权人都享有完全人格,他们之间发生买卖关系或劳务关系后,在买卖关系或劳务关系中,地位也平等。(2)当事人双方人格不平等,但在本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如:在古代中国,贵族官吏享有种种特权,商人则列于士、农、工、商之末,甚至服色、衣料有种种限制,禁用车马,不许置地,本人及子孙不得做官,等等。这些差别表明贵族官吏和商人人格不平等。但贵族官吏向商人购买商品时,双方在买卖该商品这一法律关系中,地位平等。(3) 当事人双方人格不平等, 在本法律关系中地位也不平等。男女不平等社会的夫妻关系就是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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