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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学探索集之四——论民法的概念

  《民法通则》公布以后,我们的民法教科书不再为民法下定义,而是直接引用《民法通则》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需要指出,《民法通则》第2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即我国现行民法的规定,可视为我国现行民法的定义的一种表述形式,不是一般民法的定义。从逻辑关系上说,我国现行民法是一般民法的种概念,内涵和外延都不同于一般民法。因此,即使《民法通则》第2条是我国现行民法的正确定义(在我国目前,国家与公民、法人作为平等主体发生财产关系时,也只能用民法调整),也不能代替一般民法的定义。然而,如前所述,教科书不再为一般民法下定义,实际上是以《民法通则》第2条作为一般民法的定义。
  由于不同时期、不同国家的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完全相同,寻找它们的共性有一定的难度。但既然都是民法, 就应该存在共性,可以下定义。定义反映了对事物的认识程度。虽然任何定义都无法穷尽事物的本质,但科学的定义毕竟是人们接近被定义事物本质的最直接的途径。民法教科书没有一般民法的定义,是令人遗憾的事情。
  《民法通则》第1条开宗明义:“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制定本法。”那么,能不能定义:民法是调整民事关系的规定的总和呢?
  所谓民事关系,指民法的调整范围和调整对象。因此,严格地说,应该用民法的概念规定民事关系的概念,而不是相反。但问题主要不在于此。
  定义是揭示事物本质属性的逻辑方法。上述定义如果不同时指出民事关系的具体内容,就没有揭示民法的任何本质属性,包括民法调整对象的共性。前文指出,法律只调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作为民法的调整对象,民事关系无非是某种性质的财产关系和某种性质的人身关系。其中的关键内容“某种性质”,正是民法调整对象的共性。如:我们了解了传统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共性是私人之间的关系,就了解了传统民事关系指私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我们不了解一般民法的调整对象的共性,就不了解一般民事关系的确切含义。因此,用民事关系定义民法的前提就是了解民法调整对象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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