了解了法律的本质,也就容易明白所谓“人治”和“法治”的区别了。
所谓“人治”,其实是以执法者意志治国;所谓“法治”,其实是以立法者意志治国。在古代,法律普遍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人治”和“法治”之争只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利益之争,无关乎生命人的法律地位即人格。在今天,法律或者规定公民人格不平等,或者规定公民人格平等。如是前者,享有完全人格者必然是少数,否则不需要用法律限制他人表示意志的资格。少数人既然可以立法规定自己高人一等,必然垄断国家权力,不受多数人的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是不可能严格守法的,换句话说,不可能严格依法治国即“法治”的。因此,规定公民人格不平等的国家必然实行“人治”,不可能实行“法治”。如是后者,任何人都处于社会的监督下,国家必然实行“法治”,不可能实行“人治”。可见,在今天,“法治”和“人治”的区别的实质就是生命人人格平等还是不平等。离开了生命人人格的平等问题,讨论“法治”和“人治”,不可能揭示问题的实质。
可以得出结论:法律的本质是国家规定人格的意志,是区分“人”和“非人”的尺度。法律本质上是社会之门。
本文第一部分指出:规定生命人人格平等的法律确认了人性。因此,它的本质是国家确认人性的意志。这一确认必然是多数人的意志,否则无法通过这一法律。
本文第一部分还指出,规定生命人人格不平等的法律否认了人性。因此,它的本质是国家否认人性的意志,否认的程度因国家、时期的不同而不同。在实行人格限制的社会,享有完全人格的自然人必然是少数,否则不需要用法律限制他人表示意志的资格。因此,这种否认必然只是少数人的意志。
根据以上论述,不难推论:民法的本质是国家规定民事人格的意志。
本文是拙作《法哲学三题》一文中的第二部分,全文载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编:《跨世纪法学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8月版。
《法理学》,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孙国华主编,法律出版社1995年6月版,1997年第四次印刷,第383页。
原文是:“国家的本质就是可以暴力实现的规定人格的意志。”
指《法哲学三题》一文,载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系编:《跨世纪法学问题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9年8月版。有关内容参见本书所收《论人格的概念》一文第三节:“人格和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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