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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浅论


高原


【关键词】宪法  基本权利 非法 证据 排除 毒树之果
【全文】
  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何谓“非法”,法学界似乎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牛津法律大辞典》的解释,非法是“指与法律相抵触、没有确切含义和后果的笼统概念。它可能指确实违反法律或是指被禁止的、应受惩罚的或犯罪的行为。或者也可能仅仅指违反法律义务,或与公众政策相悖且无法强制执行的行为。”[1]当然,对于法律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国内法,也应当包括该国批准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在内。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由于各国法律体系的差异、法治观念的不同以及适用范围与具体条件和要求不同,目前也未能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有人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采纳的规则。”[2]我认为这一概念能够基本上反映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内涵与特点,在本文中我也将使用这一概念。
  大家普遍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初起源于美国,并认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14年通过对审理威克斯诉美国案后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得以在美国联邦法院的刑事诉讼中适用,然后又通过一些判例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扩大到各州法院刑事诉讼中适用,一直延续至今。期间尽管遭遇到一些阻力甚至来自国会的阻力,但都未能动摇该规则的适用。当然,与最初形成该规则时的内容相比,也进行了不断的补充与完善。
  由于美国并不是通过成文法来详细、具体规定哪些行为所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据“宪法性权利”的相关规定形成警察机关在刑事调查收集证据中应当适用的规则,并通过判例的形式确定了未适用该规则所取得的证据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以促使侦查机关能够予以遵守。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二条对证据的定义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证据作出定义,而且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四十二条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分别以法律的形式给证据作出了分类并分别分为七种类型,而且尽管刑事诉讼法四十三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规定由此而取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司法实践中也是如此),因此我认为并不能因为有这些规定就可以认为我国已经形成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年12月21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02年7月24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都作出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类似规定,但由于这些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完整,再加上限于司法解释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无法单独依靠司法解释来解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而且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本质和主要目的都是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调查与收集行为,也就是主要涉及到侦查机关(在我国主要为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刑事侦查行为,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力予以约束。因此,我认为我国尚未建立起比较全面而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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