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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与区际民事诉讼)

  第502条 〔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申请人须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一方当事人,其申请书须用中文本提出。
  第二十三章 区际民事诉讼的特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503条 〔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当事人与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案件,除本编另有规定外,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504条 〔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当事人与外国人相互之间的民事诉讼程序适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其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双边条约。
  第505条 〔区际司法协助〕
  大陆地区与特别行政区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以及法律文书的相互承认与执行,由最高法院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做出安排。
  第二节 台湾地区法律文书的承认
  第506条 〔管辖〕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裁判需要在大陆地区承认的,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法院受理。
  第507条 〔申请〕
  申请人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508条 〔申请书的内容〕
  前条规定的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 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 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三) 请求和理由;
  (四) 民事裁判确定的证明;
  (五) 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509条 〔裁定驳回〕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二 )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告缺席又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告无诉讼行为能力又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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