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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在二审程序中不得进行诉的变更、追加或者提起反诉,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同意的,也可以在二审程序主张抵销。
  第354条 〔新主张与新证据〕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不得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在此限:
  (一) 因第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而导致当事人未能提出的;
  (二) 事实和证据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发生的或者才发现的;
  (三) 对在第一审主张的事实和提出证据进行补充的;
  (四) 属于法院应当司法认知的事实或者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证据;
  (五) 因诉的变更、追加、反诉或者抵销需要主张的新事实和新证据;
  (六) 当事人在第一审未主张或者提出证据不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七) 如果不允许提出显失公平的。
  上述事由当事人应当释明。
  第355条 〔第一审诉讼行为的效力〕
  在第一审程序所为的诉讼行为,在上诉审也有效力。
  第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的新主张、新证据也不得在上诉审时提出,但不许提出显失公平的除外。
  第356条 〔上诉无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没有理由的,以判决驳回上诉。原判决依据的理由虽然错误,但依据其它理由正确的,视为上诉没有理由。
  第357条 〔变更原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有理由或者部分有理由的,应当在上诉请求的范围内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
  第358条 〔原判决存在程序瑕疵〕
  第一审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有保障当事人实质上诉权必要的,二审法院应撤销原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
  对于前款情形,当事人可以协议由二审法院做出裁判。
  第一审程序虽然存在重大瑕疵,但不影响当事人实质上诉权保障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自行做出新的裁判。
  第359条 〔程序适用错误〕
  应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二审法院不得因为一审适用普通程序而撤销原裁判。
  第360条 〔原审裁判违反管辖〕
  一审法院违反管辖,且裁判存在严重不公的,以及违反专属管辖的,二审法院应当撤销原裁判,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361条 〔对裁定的裁判〕
  上诉法院认为对裁定的上诉有理由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原裁定。除非确有必要,不得发回原法院重新做出裁定。
  第362条 〔滥用上诉权的制裁〕
  法院认为上诉人明显没有理由或者上诉人意在拖延诉讼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但对个人的罚款不得超过1千元。被上诉人有权要求因上诉人无理上诉支出的费用。
  前款规定的罚款和费用应以裁定做出,对该裁定可以上诉。
  本条不适用于反上诉人。
  第363条 〔审理期限〕
  二审法院一般应当自上诉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两周内做出终审裁定。
  第十四章 第三审程序
  第364条 〔第三审上诉〕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主张第二审裁判违反法律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案件以及最高法院许可的案件,对事实问题可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跨地区的案件以及高级法院许可的案件,对事实问题可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
  第365条 〔违反法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当然违反法律:
  (一) 不适用实体法律或者适用实体法律不当的;
  (二) 做出判决的法院组成不合法;
  (三) 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裁判的;
  (四) 违反专属管辖的;
  (五) 当事人未经合法代理的;
  (六) 违反公开原则的;
  (七) 判决未记载理由或者理由相互矛盾的。
  第366条 〔可上诉的裁定〕
  对驳回起诉的裁定、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予以罚款、拘留强制措施的裁定可提起上诉。
  对于裁定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但涉及违宪以及在统一法律解释的裁定除外。
  第367条 〔越级上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越级直接提起第三审上诉。
  第368条 〔向最高法院的特别上诉〕
  对于任何具有示范意义的不属于最高法院管辖上诉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向最高法院上诉。特别上诉是否准许,由最高法院决定。最高法院认为特别上诉不成立的,可以裁定直接驳回。案件被驳回后,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提起上诉,上诉期重新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包括越级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369条 〔最高法院的提审〕
  对于前条规定的案件,以及其他具有示范意义的上诉案件,最高法院可以提审。
  第370条 〔律师的强制代理〕
  提起第三审上诉必须委托律师代理,但具有法律本科学历的公民也可以作为第三审的代理人。
  第三审上诉诉讼代理费的最高限额由司法部制定。
  第371条 〔不开庭审理为原则〕
  除第三审法院认为必要的情形外,不经过开庭审理做出裁判。
  第372条 〔审理范围恒定〕
  第三审程序不得提起反诉、反上诉,不得追加、变更诉讼请求。
  第373条 〔第二审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适用第二审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章 再审程序
  第374条 〔再审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当事人已在上诉审主张或者知道而不主张的,可对确定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
  (一) 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二) 判决理由与结果明显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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