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5条 〔提起诉讼后或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
对于提起诉讼后或者判决确定后产生的损害,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但当事人已在判决中主张并经裁判的,不在此限。
第306条 〔外国法院判决的效力〕
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符合下列条件时承认其效力:
(一) 依照法律或条约外国法院具有审判权的;
(二) 败诉的被告受到法院合法传唤或者虽未受合法传唤但到庭应诉的;
(三) 判决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四) 与我国有国家互惠关系。
第307条 〔裁定〕
法院做出裁判,除依照本法以判决做出外,以裁定做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定可以不经过言词辩论做出。
第308条 〔裁定的理由〕
法院做出裁定应附理由。
第309条 〔裁定的宣告与送达〕
裁定应当宣告。但当事人同意以送达代替宣告的除外。
可以上诉的裁定宣告后应当送达当事人。
裁定一经宣告,法院即受拘束。
第310条 〔其他决定〕
法院做出的除裁判外的其他决定或者命令,经合法送达或者当庭宣告后产生效力。
第311条 〔提出异议〕
对不能提起上诉的裁定、决定、命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3日内向做出该裁定、决定、命令的法院提出异议。
异议不影响该裁定、决定、命令的效力。法院应当在3日内对当事人的异议做出书面答复。
对于不当场提出异议就失去意义的裁定、决定、命令,应当当场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当场做出答复,并将答复意见记入笔录。
第十一章 简易程序
第312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下列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 诉讼标的额在10万元以下的财产权案件;
(二) 因建筑物或其它工作物定期租赁或定期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
(三) 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提起的诉讼,雇佣期间在一年以下的;
(四) 旅客与旅馆主人、饮食店主人或运送人间,因食宿、运送费或因寄存行李、财物提起的诉讼;
(五) 因请求保护占有提起的诉讼;
(六) 因定不动产的界线或设置界标提起的诉讼;
(七) 根据票据权利提起的诉讼;
(八) 因请求利息、红利、租金、赡养费、退职金或其它定期给付提起的诉讼;
(九) 因动产租赁或使用借贷关系提起的诉讼。
第313条 〔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一)发回重审的案件;
(二)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三)依法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再审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程序的案件;
(四)其他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314条 〔简易程序的选择〕
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当事人在诉前或者审理前以书面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应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不抗辩而应诉答辩的,视为达成适用简易程序的协议。
第315条 〔转为普通程序〕
对于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复杂或其诉讼标的额超过10万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原法官继续审理。
第316条 〔口头起诉〕
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并且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捺印。
第317条 〔送达起诉状〕
口头起诉的,法院将口头起诉笔录与开庭审理通知一并送达被告。开庭通知应当记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记载当事人必须携带证据及通知证人到庭。
第318条 〔传唤〕
原告起诉后,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证人。采用上述方式传唤的,应当将前条内容通知当事人。
第319条 〔被告提供送达地址〕
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320条 〔随时到庭辩论〕
当事人可以随时到法院要求解决争议,并可随即进行辩论。
第321条 〔准备程序的省略〕
简易程序可以省略准备程序。
法院认为有必要进行书面准备以及当事人合意进行书面准备程序的,适用准备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322条 〔独任法官审理〕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法官进行审理。
第323条 〔一次审理终结诉讼〕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324条 〔审理期限〕
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确需延长的,报请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第325条 〔上诉〕
当事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做出的裁判实行两审终审。
当事人提出第三审上诉需第三审法院许可。第三审上诉不影响裁判的确定。
第326条 〔假日简易法庭〕
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应当设立假日简易法庭,于假日期间审理简易案件和小额案件。
假日简易法庭有权处理本院管辖范围的保全案件。
第327条 〔第一审普通程序的适用〕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仍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十二章 小额诉讼程序
第328条 〔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
对于诉讼标的额在5千元以下的给付金钱之诉,或其他代替物、有价证券诉讼,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诉讼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适用小额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