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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265条 〔庭审笔录〕
  法庭笔录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 法庭审理的时间、地点、审理法官、翻译的姓名、案件、诉讼参与人的姓名、是否公开审理及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二) 诉讼请求的放弃、认诺及自认;
  (三) 法庭辩论的内容;
  (四) 不需要制作裁判书的应附的裁判结果;
  (五) 宣告判决。
  (六) 依本法规定应记载于笔录的其他内容。
  庭审法官及书记员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名。
  第266条 〔辩论书状〕
  当事人可以将辩论的内容以书状形式当场提出,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适当,应将该书状附于笔录,并记明理由。
  第267条 〔引用或附件〕
  笔录内引用附卷的文书或者表示将该文书作为附件的,该文书所记载的内容与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第268条 〔诉讼参加人阅览笔录〕
  法庭笔录应当向诉讼参与人朗读或者命其阅览。阅览完毕没有异议,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法院应当更正或者补正。法院不更正或者补正的,当事人可以于笔录内申明有异议的内容。
  证人只能阅览与其作证内容有关的笔录。
  第269条 〔笔录的更改〕
  笔录不得删除、涂改或者增加,如果需要增加或者删除,应当签名并记明字数,且删除处应当留存字迹,以便辨认。
  第270条 〔制作笔录的辅助〕
  法院可以依照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使用录音机、电脑或其它设备,辅助制作言词辩论笔录。
  第271条 〔笔录的证明力〕
  法庭审理是否遵守本法规定,只能以笔录证明。
  第272条 〔案卷的公开〕
  除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任何人都可以要求阅览案件的卷宗。但如果泄露卷宗内容可能会侵犯民法规定的人身权利或者公序良俗或者可能影响将作出裁判效力的,法院应当对查阅卷宗予以必要的限制,该限制必须做出裁定,对该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273条 〔诉讼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承继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或者丧失代理权的,需要等待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恢复诉讼行为能力的本人承继诉讼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继人承继诉讼;
  (四) 受托人信托任务终了,需要等待新受托人承继诉讼的;
  (五) 诉讼代表人全体丧失代表资格,需要重新选任诉讼代表人承继诉讼的;
  (六)诉讼中当事人涉嫌犯罪的,在刑事诉讼终结前,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七)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八)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九)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但上述情形因当事人的原因不能继续诉讼的,当事人委托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不中止诉讼。但法院酌量情形认为应当中止诉讼的,应裁定中止诉讼。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裁定恢复诉讼。
  第274条 〔申请承继诉讼〕
  依据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承继诉讼的人,在可以承继诉讼时,应当提出申请。关于诉讼承继,对方当事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275条 〔承继通知〕
  关于承继诉讼的申请以及诉讼的承继,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276条 〔承继诉讼的裁定〕
  法院应当对承继诉讼是否有理由进行调查,并做出是否同意承继诉讼的裁定。当事人不申请承继诉讼的,法院也可依职权裁定其承继诉讼。
  第277条 〔诉讼中止的效力〕
  除紧急情况外,诉讼中止期间,法院及当事人不得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行为。诉讼中止期间,全部期间停止进行。自恢复诉讼时起,全部期间重新开始。
  第278条 〔合意中止诉讼〕
  当事人可以协商决定中止诉讼的进行,但不变期间不因此受影响。合意中止诉讼应当向法院说明。合意中止诉讼不能超过6个月,超过6个月不继续进行诉讼的,视为撤回诉讼或者上诉。
  第279条 〔合意的拟制〕
  当事人双方耽误法庭辩论,除另有规定外,视为合意中止诉讼程序。但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依职权继续诉讼,如无正当理由,双方仍耽误法庭辩论的,视为撤回诉讼或上诉。
  第280条 〔诉讼的非正常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裁判
  第281条 〔审理期限〕
   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
  第282条 〔终局判决〕
  诉讼达到可以做出终局判决的程度,法院应当以终局判决做出裁判。
  对判决的一部分达到判决的程度,法院认为适当的,可以对该部分作出终局判决。
  第283条 〔中间裁判〕
  对于独立的请求、抗辩或者诉讼程序上的争议,在必要时法院可以先行做出中间裁判。
  如果对诉讼请求的原因和数额均有争议的,法院可以先就原因做出中间判决。
  第284条 〔中间裁判的上诉〕
  对中间裁判的上诉不影响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中间裁判的确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诉讼程序的继续进行依赖于上诉法院对中间裁判效力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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