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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二编 通常诉讼程序)

  (五) 其他需要准备的事项。
  第245条 〔准备程序终结书状〕
  法院认为准备充分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书状,就双方的争点以及其他有利于诉讼终结的事项制作书状,送达当事人。对书状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院更正。
  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协议制作整理争点与协议的书状,并提交法院。
  第246条 〔准备程序终结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受该书状的拘束,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再主张新的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一) 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二) 双方当事人同意变更书状的;
  (三) 当事人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四) 依据其他情形显失公平的。
  
  第三节 口头辩论
  第247条 〔公开审理〕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双方当事人一致协议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不公开审理。
   前款申请应当于准备程序阶段提出。
  第248条 〔新闻媒体不得干预审判〕
  在诉讼开始后新闻媒体不得发布针对法院或法官的批评,不得发布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
  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审理,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代理律师以及涉案的证人不得向新闻媒体发布有关案件的信息。
  违反前两款规定,足以影响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以藐视法庭论处。〔案外人提交法律意见书〕
  第249条 〔法律意见书的接纳〕
  应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的邀请或者法院的邀请,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涉及其利益的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法院提交法律意见书,法院应当接受。法院在做出裁判时可以斟酌其意见。
  第250条 〔法庭秩序〕
  任何人在法庭应当保持肃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大声交谈、鼓掌、喧哗;
  (二) 未经法院许可录音、录像;
  (三) 吸烟或者吃食物;
  (四) 其他可能影响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251条 〔开庭的通知〕
  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于开庭十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院公告栏内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252条 〔诉讼指挥权〕
  法庭审理由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指挥。
  审判长、独任法官可以准许发言或者禁止发言,但不得剥夺当事人辩论的权利。
  第253条 〔询问〕
  法官为查清案件事实,有权就案件事实对当事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询问。
  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进行询问,经审判长许可,当事人也可自行询问。非有正当理由,审判长不得禁止当事人自行询问。
  第254条 〔对法官职权的异议〕
  当事人可以对法官的诉讼指挥权提出异议,法院应当对此异议做出书面裁定或者将裁定记入笔录。?
  第255条 〔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应就争议的事实及法律进行陈述。当事人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词陈述。但需要引用文件中的辞句的,可以朗读文件的必要部分。
  第256条 〔真实陈述〕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进行真实、完整陈述。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及提出的证据,也应当进行陈述,表明其认可或否认的意见及理由。
  第257条 〔当事人陈述的省略〕
  经过准备程序的,当事人可以不必陈述。由书记员宣读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以及经过整理的争点,由双方当事人直接针对争点进行辩论。
  第258条 〔诉讼促进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程度,在言词辩论终结前的适当时期提出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故意拖延诉讼或者因重大过失逾期提出的并且导致诉讼拖延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其主张、抗辩与证据。
  当事人的请求、抗辩不明确的,经法院阐明仍不予以明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259条 〔合并审理、辩论〕
  法院对诉的合并、第三人之诉及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命当事人合并辩论。
  但如果有必要的,在独立第三人之诉审理终结前,法院可以中止本诉的审理。
  第260条 〔翻译〕
  参与辩论人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不通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的,法院应为其提供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参与辩论人为聋、哑人不能用文字表达意思的,法院应当指定翻译。但其也可以文字为诉讼行为或者对其以文字询问。
  第261条 〔陈述能力〕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没有陈述能力的,法院可以禁止其陈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的代理人没有出庭的,法院应当延期审理。
  第262条 〔法官更换〕
  参与法庭审理的法官变更的,当事人应当陈述以前的辩论要旨。审判长、独任法官也可以命令法官或者书记员宣读笔录以代替当事人陈述。
  但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认为有必要重新审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263条 〔重新开庭〕
  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宣告前,如果有必要,可以决定重新开庭辩论。
  第264条 〔延期审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依本法规定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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