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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伟 孙邦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一稿(第一编:总则)

  原告提出两个以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法院需要合并审理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计算收取。但原告基于同一原因事实提出多个请求并构成多个诉讼标的的,各诉讼标的额合并计算后征收案件受理费。
  原告所主张的数项标的互相竞合或可以选择的,诉讼标的价额依其中价额最高的为准。
  第140条〔物的占有与担保〕
  关于物的占有提起的诉讼,以物的价额核定诉讼价额。
  因物的担保提起的诉讼,以所担保的债权额为准;如担保物的价额少于债权额时,以担保物的价额为准。
  第141条〔土地使用权与租赁权〕
  因土地使用权或租赁权提起诉讼的,使用权、租赁权定有期间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土地使用出让金或租金总额为准。
  租金总额超过租赁物价额的,以租赁物价额为准。未约定租赁期间的,动产以二个月租金的总额为准,不动产以二期租金的总额为准。
  第142条〔定期收益或给付〕
  因定期给付或定期收益提起诉讼的,以权利存续期间的收入总数为准;期间未确定时,应推定其存续期间。但其期间超过十年者,以十年计算。
  第143条〔共有物分割〕
  因分割共有物提起的诉讼,以原告因分割所享受利益的价额为准。
  第144条〔水权等其他权利〕
  因水权、道路营运权或其他权利提起的诉讼,以该权利一年可望增加的收益价额为准计算。
  第145条〔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
  不能确定诉讼标的额的,按照一千元计算。
  第三节诉讼费用的预交
  第146条〔受理费的预交〕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提出反诉的,根据反诉金额或者价额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
  上诉案件的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由上诉的双方当事人分别预交。
  第147条〔不预交费用的后果〕
  原告自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的次日起七日内预交;反诉案件,由反诉当事人在提出反诉的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预交确有困难的,可在预交期内向法院申请缓交。当事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上诉人在接到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148条〔其他诉讼费用的预交〕
  其他诉讼行为需支出诉讼费用的,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可以确定一定期限命令当事人预交。当事人不预交的,法院可以不为该诉讼行为。但其不预交费用会导致诉讼无从进行,经通知对方垫支,对方当事人不予垫支的,视为协议中止诉讼程序。
  前款但书情形,当事人在三个月内缴纳或垫支费用的,恢复诉讼程序。但逾超过四个月未缴纳或垫支的,视为撤回诉讼或上诉。
  第149条〔发挥重审〕
  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重审后又上诉的,不再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150条〔诉讼费用的担保〕
  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事人就诉讼费用提供担保的,该国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提起民事诉讼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无住所、营业所的,法院可以应被告的申请,责令其提供担保。诉讼中发现担保不足或担保不实时,应裁定补足担保。
  但如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争执,或者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财产足以支付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151条〔不按期提供担保〕
  不按期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节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152条〔原则〕
  诉讼费用,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案件,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有当事人按比例负担、各自负担其支出的诉讼费用或者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153条〔共同诉讼的诉讼费用负担〕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由法院根据他们各自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应负担的金额。其中如有专为自己利益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共同诉讼人因连带之债或者不可分之债败诉的,应当连带负担诉讼费用。
  第154条〔不必要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法院可以决定胜诉的当事人因其不必要的诉讼行为而支出的诉讼费用。
  第155条〔不当诉讼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
  当事人不在适当期限提出主张或证据,或耽误期日或期间,或因其它应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而支出的诉讼费用,虽然该当事人胜诉,也应当负担该费用。
  第156条〔无需起诉〕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径行认诺,并能证明原告无需起诉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第157条〔撤诉〕
  原告撤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撤回上诉的,准用前款规定。
  第158条〔调解〕
  当事人因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第159条〔辅助第三人〕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第三人负担。
  第160条〔非当事人过错发生的费用〕
  法院书记员、执行员、法定代理人或诉讼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无益的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裁定命令该官员或代理人负担。
  第161条〔申请保全、执行的费用〕
  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
  申请诉讼保全措施的申请费和海事海商案件的申请扣押船舶,申请留置货物、燃料的申请费,由败诉方负担。
  申请船东责任限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162条〔公平负担〕
  离婚案件、收养案件等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上述规定的负担有失公平的,由法院酌量情形决定费用的负担。
  第163条〔上诉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提起无益的上诉产生的费用,由提起上诉的当事人负担。
  驳回上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提出上诉的,由双方分担。
  第164条〔诉讼费用的裁判〕
  法院做出裁判时,应当对诉讼费用一并做出裁判。
  上级审法院在裁判时,还应当对下级审法院的诉讼费用一并作出裁判。
  第五节诉讼救助
  第165条〔诉讼救助〕
  当事人经济困难不能支出诉讼费用的,可以向法院申请诉讼救助,并释明诉讼救助理由。法院应依据申请,裁定准予诉讼救助。但显然没有胜诉希望的,不在此限。
  法院认定当事人经济困难时,应斟酌当事人及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基本生活的需要。
  第166条〔对外国人的诉讼救助〕
  对于外国人的诉讼救助,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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