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5条〔诉讼代理权的消灭〕
诉讼代理权因代理人死亡、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委托人解除委托等其他原因消灭。
诉讼代理权不因委托人死亡、合并、破产、诉讼能力消灭或者法定代理的变更而消灭,但委托人的诉讼承担人解除委托的除外。
第96条〔诉讼代理权的欠缺〕
法院认为诉讼代理权有欠缺但可以补正的,应指定期间命其补正,但可以允许其暂为诉讼行为。第57条(欠缺诉讼行为能力)的规定,适用于诉讼代理。
第五章诉讼程序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期间
第97条〔期日与期间的指定〕
审判长、独任法官根据申请或职权指定期日。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指定节假日。
期间,除法律规定外,由法院或审判长、独任法官酌量情形决定。
期间,自该期间的文书送达时起算;无需送达的,自宣告期间时起算。但另有起算方法的,不在此限。
第98条〔期日的通知〕
确定期日后,法院书记员应制作通知书,送达诉讼关系人。但期间于开庭期日已向其宣告或者诉讼关系人以书面形式表示遵守期间的,与送达发生同一效力。
第99条〔期日的地点〕
除现场勘验、询问不能到庭的被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音像传输设备为诉讼行为的以外,在期日为诉讼行为的地点为法院。
第100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主席可以不到庭。〔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计算依据民法的规定。
期间由裁判规定的,该期间自裁判规定的时间开始进行。未规定的,自裁判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101条〔在途期间的扣除〕
当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的,计算法定期间,应扣除其在途期间。但有诉讼代理人居住在法院所在地,可以为期间内应为诉讼行为的,不在此限。
前款应扣除的在途期间,由司法部会同最高法院规定。
第102条〔期日与期间的变更〕
期日与期间非有重大事由,当事人对重大事由应当做出说明。法院根据情况以裁定变更期日与期间,该变更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提出上诉。
经法院许可,当事人对期日和非不变期间可以协议变更。
第103条〔期间的恢复〕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前款规定的期间不得延长或者缩短,但可以适用前款顺延期限的规定。
第二节 送达
第104条〔职权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送达由法院依职权进行。
关于送达的事务由法院书记员或者法官助理处理。
第105条〔实施送达机关〕
送达由法院书记员或法官助理交执行员进行,也可以委托邮政机构进行送达。法院书记员可以在法院将法律文书直接送达受送达人。
第106条〔交付送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向应受送达的人交付应送达的法律文书。
对被监禁的人的送达,应向监狱长进行。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应向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部队首长送达。
受送达人是企事业单位,应向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送达。
第107条〔对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送达〕
无诉讼能力人为送达者,应向其全体法定代理人送达。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应为送达处所不明的,可以仅向其余的法定代理人送达。
第108条〔向代收人送达〕
诉讼代理人有受送达权限的,应向该代理人送达。但审判长认为必要时,可以送达当事人本人。
当事人或代理人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应向该代收人为送达。
当事人或代理人在受诉法院所在地无住所或居所、事务所及营业所的,审判长可以命其在一定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
如不在前款期间内指定送达代收人并通知法院的,法院书记员可以将应送达的法律文书,适用邮寄送达。
第109条〔送达场所〕
送达应在受送达人的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就业场所进行。
法院在任何地方遇见受送达人时可当场送达。
第110条〔补充送达〕
在送达场所未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向受送达人同住的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近亲属、助手、同事送达,但上述人员是对方当事人的除外。
上述人员拒绝或者受领送达后不通知受送达人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11条〔赔偿责任〕
依据第106条、108条和110条的规定负有转交诉讼文书义务的人因未转交诉讼文书给受送达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112条〔留置送达〕
依前三条无法送达的,可以将诉讼文书交当地的公安派出所保管,并作成通知书两份,一份粘贴在应受送达人住所或居所、事务所、营业所或者其就业的场所门首,另一份置于该送达处所信箱或其他适当位置,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以及前条规定的人员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可以将文书留置在应送达的场所,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送达的,以藐视法庭论处。
第113条〔送达地点的确认〕
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并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第114条〔送达方式的选择〕
当事人可以书面形式选择电话、电子邮件、挂号信或者传真等方式送达。
第115条〔邮寄送达〕
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后,未选择其他送达地址的,法院应以挂号信邮寄送达。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费用的,可以使用特快专递予以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116条〔送达地址不准确〕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而多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不能依据本条以上规定送达的,视为已经送达。
第117条〔送达回证〕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回证应当记载送达法律文书的名称及主旨。未直接交付的送达,应当记明理由。
第118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两周,即视为送达。涉外案件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1个月,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将送达文书张贴于法院公告栏,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受诉法院、双方当事人及诉讼请求、应送达裁判的结果,送达传票的,应当公告传唤的目的与被传唤人应到场的时间。
第六章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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