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然人提起公益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众多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实际上是不可能的;(2)众多利害关系人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3)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是在多数当事人一方具有代表性;(4)能公正和充分地维护多数人一方的利益。
(二)有关团体提起公益诉讼,是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团体成员的授权。
(三)由多数利害关系人中的个别人起诉或者应诉可能会产生以下后果之一的:(1)由于对各利害关系人作出互相矛盾或不一致的判决,可能会确定与对方当事人利益相反的行为标准;(2)对众多利害关系人中个别人的判决可能会损害其他未成为诉讼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法院应当就是否准许诉讼做出裁定,当事人对不准许公益诉讼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
公益诉讼在起诉时人数确定且在50人以下的,适用前条的规定。
第80条〔最可行的通知〕
法院准许公益诉讼的,应当向经过合理努力可以确定身份的利害关系人发出个别通知,并且应在适当的新闻媒体上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告知利害关系人有关事项,以让利害关系人选择是否参与诉讼。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应当将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及是否同意起诉人或者诉讼中已选定的代表人的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
对于受害人人数众多的公益诉讼,利害关系人不同意参与诉讼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表示。不以书面形式表示的,视为同意参与诉讼并同意由起诉人或者诉讼中选择的代表人代其为诉讼行为。利害关系人不参与诉讼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一般应当支持该申请,除非该申请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有证据显示该申请不合理。不参与诉讼的利害关系人不受法院判决的拘束。
第81条〔代表人及其权限〕
公益诉讼中由提起诉讼的机关、团体或者自然人作为代表人,但半数以上的利害关系人另行选任的除外。
法院在发现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未得到代表时应当为其指定代表人,该指定应当向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进行最可行的通知。代表人有损害利害关系人的行为时,法院应当另行指定代表人。原代表人可以提出上诉。法院确定新代表人后应当依照前条规定进行通知。
代表人可以为进行诉讼的一切诉讼行为,但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和解必须经法院同意。代表人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和解方案应当向所有成员通知。
第82条〔案外人的参与〕
任何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处理都可提出材料及意见,法院不得拒绝。
第83条〔法院的职权〕
为保护众多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法院应当公正地行使诉讼指挥权。
法院在审理公益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在厂商企业侵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存在故意行为时,可以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该赔偿为受害者实际损失的一倍。
第84条〔检察院参加诉讼〕
对于涉及公益诉讼的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检察院参加诉讼的,代表人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达成和解应征得检察院的同意。
第85条〔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或者控制股东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利益,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股东可以提起代表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发生时持有并持续持有公司股份;
(二)股东已于起诉前一个月请求公司提起诉讼,但公司未起诉的;或者有关财产即将被转移、有关权利的行使期间或者诉讼时效即将超过的;或者其他紧急情况,须立即起诉的。
第86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当事人〕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其他股东以相同理由请求参加诉讼,符合
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应当允许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时可以将有关交易相对人列为被告。
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后,法院应当通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代表诉讼参照适用公益诉讼的有关规定。
第87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人的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起诉。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债权人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法院应进行诉讼告知。
第二节诉讼代理人
第88条〔诉讼代理人的资格〕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审必须委托律师代理。
第89条〔诉讼代理人的委托〕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就每一审级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签名并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在公益诉讼中由法院选任诉讼代理人的除外。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90条〔诉讼代理权限〕
诉讼代理人就其受委托的案件可以为一切必要的诉讼行为,但舍弃、认诺、撤回、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再审之诉、选任代理人以及受领偿还等行为,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法院认为必要时,应对诉讼代理人的受领偿还的权限进行审查。
第91条〔诉讼代理的效力〕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视为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诉讼代理人的过失视为当事人的过失。
第92条〔代理的变更与解除〕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法院,并由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的变更与解除不通知对方当事人的不发生效力。
由诉讼代理人解除代理的,自做出解除的意思表示之日起十日内,代理人仍应进行维护委托人权利所必要的行为。
第93条〔各自代理〕
诉讼代理人有二人以上的,均可以单独代理委托人。
违反前款规定的委托,对对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
第94条〔当事人更正〕
诉讼代理人就事实所作的陈述,如果当事人立即撤销或更正的,不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