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上述裁定的做出适用非讼程序的规定。
第56条〔指定代理人〕
无诉讼能力的当事人在无法定代理人的情况下被诉,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职权,如果因此中止诉讼或者延期审理对无诉讼能力人不利的,受诉法院的审判长可以在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就任前,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为他选任特别代理人。
第57条〔欠缺诉讼能力、法定代理权〕
(一)如果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法院应当限期补正。在此期间如有因诉讼拖延而有可能会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法院可命其暂为诉讼行为。
(二)对于欠缺诉讼行为能力、法定代理权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如果已经具有这些能力或权限的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追认的,其行为的效力溯及于为该行为时。
第58条〔法定代理权消灭的通知〕
如果本人或代理人不向对方当事人通知法定代理权的消灭,则不产生其效力。
第59条〔对法定代表人适用〕
本法关于法定代理及法定代理人的规定,适用于法定代表人及以其他组织的名义起诉或被诉的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60条〔正当当事人〕
原告所主张的民事争议中的主体是正当的当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清算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为其管理的财产提起诉讼、债权人提位诉讼是正当的原告。
检察院依据本法规定以及其他法律规定可以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律对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1条〔公益诉讼〕
检察院、其它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保护消费者权益等多数人的利益等公共利益,可以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或单位提起禁止侵权的或者赔偿诉讼。
第62条〔普通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普通的共同诉讼。
第63条〔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普通共同诉讼人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对方当事人对普通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
第64条〔必要共同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对共同诉讼人必须合一确定,并且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为必要共同诉讼。下列情形为必要共同诉讼:
(一)以使他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动为目的的变更之诉;
(二)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处分权或管理权必须由数人共同行使的;
(三)其他必须一同作为原告起诉或者被告应诉的。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并且又未依第66条规定追加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第65条〔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
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有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其效力及于全体;不利于全体共同诉讼人的,对于全体不生效力。
对方当事人对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效力及于全体。
共同诉讼人中一人具有诉讼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原因的,当然中止或裁定中止之效力及于全体。
第66条〔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追加〕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者被诉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阐明。
必要共同诉讼如其中一人或数人拒绝作为共同原告而无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原告声请,以裁定追加其为共同原告。经追加为共同原告后仍不参加诉讼的,视为已共同起诉。
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被诉的,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裁定追加其为共同被告。
经法院阐明后,不依前两款规定提出申请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67条〔准必要共同诉讼〕
因连带之债等法律关系发生争议,争议法律关系一方或者双方的多数人不必一同起诉或一同被诉,但当事人选择提起共同诉讼的,为准必要共同诉讼。
准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前二条的规定,但是法院不得以当事人未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驳回起诉。
第68条〔独立第三人〕
主张由于诉讼结果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或者主张诉讼标的全部或一部分属于自己权利的第三人,可以本诉的双方当事人为被告向第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如本诉系属于第二审程序,可在言词辩论终结前提起诉讼。
第69条〔准独立第三人〕
本案被告认为第三人可能对自己的败诉而承担民事责任,可以将该第三人作为被告引入诉讼,但不得违背管辖的规定。
法院可以直接判决准独立第三人对本案原告承担民事责任。
第70条〔辅助第三人〕
对案件的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辅助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71条〔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
辅助第三人参加诉讼应当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应当明确参加诉讼的目的和理由。
第72条〔辅助第三人的地位〕
辅助第三人应当按照其参加诉讼时的程度进行诉讼,他有权提出主张与证据并有效地为一切诉讼行为,但其行为与所辅助一方当事人的行为相抵触的无效。
第73条〔辅助参加的效力〕
辅助
第三人对于其所辅助的当事人,不得主张本诉的裁判不当。但第三人因参加时不能做出相应的诉讼学位或因该当事人的行为不能提出主张或证据,或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提出第三人所不知的主张、证据的,不在此限。
所辅助的当事人与辅助第三人的关系,适用前款规定。
第74条〔第三人承继诉讼〕
辅助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代其所辅助的当事人承继诉讼。
第三人承继诉讼的,其所辅助的当事人退出诉讼,法院直接针对第三人做出裁判。判决应载明承继诉讼的情况,判决对于退出诉讼的当事人仍有效力。
第75条〔准必要共同诉讼的参加〕
准必要共同诉讼人未一同起诉或被诉时,申请参加诉讼的,适用辅助第三人的有关规定。
第76条〔诉讼告知〕
诉讼结果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于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相当时期,将案件及进行程度以书面通知该第三人。
第77条〔诉讼告知的效力〕
受诉讼告知的第三人拒绝参加诉讼或者不作表示时,视为其在接到通知时已参加诉讼,适用本法
第73条(辅助参加的效力)的规定。
第78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确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79条〔公益诉讼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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