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遗产债务的诉讼管辖,如遗产的全部或一部分,在前款所定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可以由该法院管辖。
被继承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职权,或诉讼原因事实发生于被继承人居住地,或被继承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继承开始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无住所或住所不明的,确定前款管辖法院时,准用第16条的规定。
第23条〔合同纠纷案件〕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自然人的,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不具有确定管辖的效力。
第24条〔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25条〔票据纠纷案件〕
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
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26条〔财产管理案件〕
因关于财产管理有所请求而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财产管理地法院管辖。
第27条〔侵权纠纷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未来可能的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发生地不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8条〔新闻侵权案件〕
出版物、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的,出版物的发行地、电视广播节目的制作地或者电视广播节目信号发射地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主张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29条〔网络侵权纠纷案件〕
网络侵权纠纷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通过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荣誉权和肖像权等人格权的,适用前条
第2款的规定。
第30条〔交通事故案件〕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也可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法院管辖。
第31条〔侵害知识产权案件〕
侵害知识产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标的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实施地;侵权标的的储藏地;侵权标的的查封扣押地。侵权标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标的所在地。
第32条〔专属管辖〕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物权或其分割或经界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其它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二)因应登记的权利归属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由登记地法院管辖。
(三)因公司、合伙企业的有效成立、撤销或歇业清理,以及有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有效性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合伙组织的登记注册地法院管辖。
第33条〔管辖权竞合〕
被告住所(包括共同被告)、不动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其它据以确定管辖法院的地点有数个或者跨越数法院管辖区域的,各该法院均有管辖权。
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
原告在行使前款规定的选择权时,负有选择较为方便法院的义务。
第34条〔协议管辖〕
财产权的案件,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第一审法院。但厂商企业与消费者依格式合同成立的管辖协议无效。
协议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不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第三节管辖权异议、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35条〔管辖权异议〕
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但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致使级别管辖改变的,被追加的共同诉讼人,或者在违反专属管辖的情况下,则不在此限。
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
违反专属管辖的,原告也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共同诉讼中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
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应当向受诉法院的上级提出。
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同时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在不能移送案件时驳回起诉;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36条〔对不方便法院的异议〕
对于任何案件,包括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认为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对其非常不方便或不公平,并且存在其他审理该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向有关法院移送案件或者驳回起诉。
法院处理异议适用前条的规定,法院做出裁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否有其他审理案件的替代法院;
(二)获得证据的便利性;
(三)强制证人出庭的可能性;
(四)判决执行的可能性;
(五)能够简便、迅速、廉价地审理案件的其他因素。
法院不得仅以判决不可能得到执行为由移送案件或驳回起诉。
第37条〔案件的移送〕
移送案件的裁定基于当事人的异议而做出。但违反专属管辖的,法院应依职权做出裁定。
对移送管辖的裁定只能向移送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
受移送的法院应当受理案件。受移送的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38条〔上下级法院间的移送〕
案件虽然由上级法院管辖,但上级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移送下级法院审理。
案件虽然由下级法院管辖,但下级法院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将案件报请上级法院管辖。上述移送应当在不会导致诉讼显著拖延的情况下才予以准许。
上级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当由其下级法院管辖时,上级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职权,不予移送。
第39条〔指定管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接上级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或受诉法院的请求,指定管辖:
(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法律规定或事实上不能行使审判权,或因特别情形,由其审判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可能导致不公平裁判的。
(二)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
直接上级法院不能行使指定职权的,由其上级法院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