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墙体广告的物权法案例浅析

  三、二审案情与审判
  一审宣判后,KK药业不服上诉称,自己作为承租人为满足经营活动的基本需要在不改变库房主体建筑结构的情况下对租赁房屋作简单的装修根本构不成违约。作为一家生产药品的企业在承租的房屋上树立企业标识牌,这既是上诉人经营的需要,也完全符合租赁合同之目的。自己对该楼房共用部分的使用是善意和合理的,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KK药业在将承租的底层库房东侧窗户改建为玻璃门之前,委托原设计单位对改建方案进行了技术鉴定,原设计单位认为此改建不属于改变主体建筑结构,不影响大楼主体建筑安全,因此改建行为并未违反租赁合同,亦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KK药业将窗户改建为玻璃门后并在上方设置长方形的“KK药业批发中心”标识,未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并未损害B厂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亦未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然KK药业仅租赁了底层库房,其合理使用范围显然不延及东侧所有外墙面和大楼屋顶,KK药业公司在此两处设置标识“KK药业”大字体的行为,侵犯了B厂作为所有者的权益。原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遂终审改判:KK药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东侧墙面和大楼屋顶设置的“KK药业”标识;驳回B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法律分析
  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形式的广告越来越多,并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生活等各个领域。牌匾、商业标志越做越醒目,并在现代城市最大限度地发挥着广告宣传作用。然牌匾、商业广告标志在设置时是否占用了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是否侵害了所有权人合法权益值得深思,建筑物外墙、楼顶的法律地位也确有探讨之必要。
  生活中,一幢建筑物为多人所有或使用已经非常普遍。不同的业主就其购买的楼房享有单独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然楼房是毗连在一起的建筑物,建筑物中哪些是自己的,哪些是共用的,专有部分和共用部分的界限如何确定,一时难以分清。一般认为,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是指与其它专有部分或公用部分以墙壁、天花板、地板相间隔而形成的一定空间部分。关于专有部分的范围,主要有五种学说:壁心说(达到墙、柱、天花板、地板等境界部分厚度的中心线);空间说(限于由墙壁、地板、天花板所围成的空间部分);最后粉刷表层说;壁心与最后粉刷表层结合说;双重说(即墙壁既有专有财产又共有财产之双重性)。除专有部分以外的建筑物其他部分及不属于专有部分的附属物则是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如楼梯,共用出入口,屋顶等等。1990年1月1日实施的建设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共有、共用的门厅、阳台、屋面、楼道、厨房、厕所以及院路、上下水设施等,应共同合理使用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除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不得多占、独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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