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量词位置不当,也会使语义越过法律语言所允许的模糊度,以致破坏法律语言的严肃性。例如:“犯罪嫌疑人曾因流氓两次被劳教“这句话就有两种理解。一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二是“因流氓两次,被劳教”。总之,在法律用语中,模糊词语的运用一定要注意适度。当词语的模糊性在模糊度的范围内时,是法律语言所允许或提倡的模糊词语;当词语的模糊性超出模糊度时,则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模糊词语。
四、结束语
模糊现象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作为属于自然语言的法律语言必须要用到模糊词语,模糊词语在一定的条件下可具有精确的属性,在法律领域,有意识地、正确地运用模糊语言,可以增强语言表述的严谨性,既可包容社会上纷繁复杂的现象与行为,又可给一些条文的解释留有回旋的余地。但应当强调的是正如精确词语、精确表达不是万能、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是以表意严谨为目的、为前提的。运用模糊语言,要注童模糊度。由运用模糊语言超出模糊度所引起的任何表意不明的现象都应当避免和纠正,都是法律语言不允许并必须唾弃的。
【注释】此文发表在《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5期上 注释: ]在传统的二值逻辑看来,一个事物要么属于集合A ,要么属于非A,不存在既是A又是非A的情况,对于这类界限分明的对象经典数学可以对其进行处理,使其量化、精确化。但是,现实世界中还有大量的客体是没有明确界限的,存在大量的既是A又是非A的排中律破缺现象。例如,“高”和“矮”之间,“轻”和“重”之间即不存在截然分明的界限。札德指出 :“这种不能精确划定范围的‘类别’,在人的思维中,特别是在模式识别、信息传递和抽象中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伍铁平,1999:34)
【参考文献】参考文献: [1]陈云良.法的模糊性之探析[J].法学评论,2002(1) [2]陈天恩.立法语言,严谨为要[J].语言文字应用,1999( 4) [3]董晓波.略论立法语言的模糊及消除[J].外语与外语教学,2004(2) [4]姜剑云.法律语言与言语研究[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5 [5]范健等.法理学[M].南京:南京大学出版社,1995 [6]郝一民,时琴.析法律语言中的模糊词语[J].黔南民族师专学报,1998(2). [7]贾蕴菁.法律语言精确性与模糊性相应相异析[J].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2002(3) [8]潘庆云.跨世纪的中国法律语言[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 [9]王洁.《法律语言学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10]王宏.模糊语言及其语用功能[J].外语教学,2003(2) [11]伍铁平.《模糊语言学》[M].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 [12]肖云枢.法律英语模糊词语的运用与翻译[J].中国科技翻译,2001(1) [13]Maley, Yon. The language of the law[M]. In John Gibbons ed. Language and the Law,1994.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