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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使用的“other”就是一个典型模糊词语,在列举了主要的犯罪手段和破坏项目之后,再加上“other dangerous means”和“other public of private property”这样的模糊词语,就使这一规定有了一定的限定性与概括性,使表义更加严密,从而更大限度地打击犯罪。如果把模糊词语省略掉或改用确切词语,这一方面会使立法失去严谨性,另一方面也很有可能使现实生活中的大量违法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肖云枢,2001)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时,一律不予公开。推而广之,一切悖于法律而有损国家利益、他人人格尊严的语言,都必须在法律语言中加以禁绝,非交代不可,要应用模糊语言进行处理。
  1986年1月至1988年12月,王先后向台湾敌特机关投寄密信19封,明文报安信12封,提供了我大陆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
  以上起诉书在描述中涉及国家机密时,用“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及社会形势等情报”这个模糊词语进行了指代,这已经是足以表明行为的犯罪性质及危害社会安全的后果,如果对其用精确的词表述情报内容,不但达不到揭露犯罪事实,打击犯罪的本来目的 ,而且无异于二次泄密。
  法学本质上是人学,法律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注意到法律本身对人的尊重和关怀,。如在涉及强奸、猥亵、侮辱、诽谤等行为的刑事或民事案件中,必然要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内容。这部分内容进行精细的描写,必然有悖于社会公共道德和社会良好风尚,对受害人感情的再一次刺激和对其隐私权的严重侵犯,往往会造成恶劣的影响。这时,模糊语言的使用就可以避免这种严重后果的出现。(贾蕴菁,2002)
  被告人王某多次到学校传达室信架上窃取多位年轻女学生的来信,私自开拆,偷阅内容后……写上淫秽话语,绘淫秽图画,再将信装回信封封好,放回信架。
  ……李某用下流的语言调戏侮辱陈某,并对陈某婚前不贞的事实大肆辱骂,……当晚陈某卧轨自尽。
  在以上两个案例中,用模糊语言进行了巧妙的概括,既完整的对案情进行了描述,又隐去不宜叙述的内容,这正是模糊语言的用处所在。
  三、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模糊度 
  在强调模糊词语、模糊表达在法律活动领域中具有无可取代的作用的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就象精确词语、精确表达并不是普遍适用一样,模糊词语、模糊表达的使用也要要注童模糊度。模糊度是指模糊词语本欲表达的核心信息的范围(a,b)。这里a叫做下界,b叫做上界。如果词语的模糊性超出了这个范围,就叫做越过了模糊度。就法律语言而言,如果词语的模糊度干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定性、定罪、量刑、判决、执行等,就是越过了模糊度。对这种情形必须严格禁止。如在涉及强奸案件的许多法律文书中,“奸污”一词出现的频率很高,这个词实际上是一个越过了模糊度的表达,很容易给定性、定罪、量刑、判决造成麻烦,因为“奸污”包含有“强奸”和“诱奸”,而“强奸”和“诱奸”是两个截然不同性质的概念,法律对它们的定性、定罪、量刑有着根本的区别。(郝一民/时琴,1998)再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 94条规定:“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此条中的“以……秩序”一段文字是对黑社会性组织的界定性文字,但有的行为内容用词过于模糊,执行中难于把握,如“为非作恶”一词,在实践中极易产生理解上和适用上的偏差。(陈天恩,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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