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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中模糊词语的辨证分析

  3、法律现象的复杂性、人类认识的局限性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
  法律现象是指法律规定的,能够导致法律后果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有些法律现象本身边缘模糊、分界不明,剪不乱理还乱;还有一些法律事物(现象)在人们的主观世界中边界是模糊的。如果将前者称作客观的模糊事物,那么这后者便是主观的模糊事物。表达这样的模糊事物,无论是客观的模糊事物,还是主观的模糊事物,别无选择,只能使用相应的模糊词语。西方学者曾就“abortion(堕胎)”是否构成“杀人罪”这一问题进行研究和讨论,结果是不了了之。根本原因就在于胎儿与受精卵之间没有明确的边界。这种边界不明的现象在法律活动领域屡见不鲜:英国法律中为了区分夜盗罪(burglary)与为抢劫而侵入住宅罪(house-breaking),立法上采用了“night”一词,然后将其解释为“日落后一小时至日出前一小时”;然而各地所处时区不一样,实际中难以把握 “day”与“night”之间的界限。
  即便是“罪”与“非罪”这样的最常见、最重要的法律概念,人们对它们的主观认识也只有相对的大致的边界,没有绝对的说一不二的边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且不说其中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身就是语义边界模糊的词语,但说“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不大”与“较大”之间也还有一个定位与分界的问题。由此而来的问题是:那些介于“显著轻微”和“轻微”之间,即比“显著轻微”重,又比“轻微”轻的违法行为,算不算犯罪?是归于“罪”,还是归于“非罪”?(姜剑云,1995:275)这可是让法律人士饶头的问题。然而,这却是无法回避的问题,因为事物本身就是这样模糊,因为人们的主观认识就是这样的模糊。
  总之,模糊词语在法律语言中的存在主要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于有形的物体,有的往往只可意会,不可言传。海德格尔就说过:“世界的存在是不可表达的,语言永远也不能表达世界的本来面目。”法律语言无法完整将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准确表达出来。这样就会使主体产生不知所云的模糊印象;二是语言本身具有模糊性,无法准确地将所要反映的事物——所指——再现出来,它所能表达出来的意义——能指——往往与“所指”是不一致的,有裂缝,“有时候达到二者几乎完全脱节的地步”,二者很难达到同一关系。加上法律文字语言的运用还要遵循固定的程式,表达方式、词汇大受钳制,要找到准确反映立法意图的法律文字更加困难。(陈云良,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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