模糊性是主客体相互作用的必然结果。主客体关系错综复杂、瞬息万变,因此反映主客体的自然语言不会绝对精确,非此即彼,具有固有的模糊性。形式逻辑有一条基本规律——排中律。排中律认为,两个互相矛盾的概念,不能同时都是假的,必须一真一假,没有第三种可能性。而我们所说的模糊则恰好是对排中律的突破,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既可以属于甲又可以属于乙。1965年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札德 (L· Zaden)教授提出了模糊集理论[1]。依照札德的模糊集合论来推导,法律语言的模糊性是指法律所具有的归属不完全的属性,是指法律语言所表达的概念没有明确的边界,它和对立的概念之间不存在截然分隔的界限,而是存在一个相互交融的中间区。从集合A(罪 )到非A(非罪 )的过渡不是突然的,而是逐渐的。几乎所有的法律问题,如:法律还是道德、权利还是义务、合法还是非法、罪还是非罪、公权还是私权、抽象还是具体、宏观还是微观等等最后都会终极到界限的模糊性问题上。恩格斯曾撰文称唯物辨证论者“不承认世上有什么绝对分明和固定不变的界限”并认为“辩证法使固定的形而上学的差异可以相互过渡”,除了‘非此即彼’,辩证法还在“适当的地方承认‘亦此亦彼’,并且使对立互为中介。”恩格斯的这段话揭示了法律语言模糊性的“亦此亦彼”的特征。
2、法律规范概括性的特点决定了法律语言必须使用模糊词语。
法律规范的概括性是指法律规范为一般人的行为提供了一个模式、标准或方向,它的对象是抽象的、一般的人,而不是具体的、特定的人,它是在同样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是只适用一次(范健等,1995:291)。以美国宪法(The Constitution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第五修正案(Amendment V )规定为例:“No person shall be held to answer for a capital, or otherwise infamous crime, unless on a presentment or indictment of a grand jury, …… nor shall any person be subject for the same offense to be twice put in jeopardy of life or limb; nor shall be compelled in any criminal case to be a witness against himself.(除非受到大陪审团之起诉,任何人不得被强制回答死罪或其它重大罪行……任何人不得对同一罪名,受到生命或人身多重惩罚;也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强制作为反对自己之证人。)这里“any person (任何人)”与“any criminal case(任何刑事案件)”有着最大的概括性,同时也有极大的模糊性;概括性有助于增强包容性,但同时也导致了模糊性。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