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修订的《
著作权法》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权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
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另外,国家版权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
制作数字化制品的著作权规定》对使用者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获得授权许可和支付报酬等事项也有更加明确的规定,其中3至
4条分别规定:“
著作权法另有规定外,利用受著作权保护的他人作品制作数字化制品的,应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可以直接向被利用作品的著作权人取得许可,也可以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许可。”(第3条)“国家批准建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各类作品的利用,包括以数字化制品形式的利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收取未与其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著作权人的报酬,应及时转交相应的著作权人,并为此发布公告。”(第4条)
但是,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操办著作权事宜是否就可万事大吉了呢?问题并不如此简单。2004年6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一起涉及数据库著作权的判例似应引起数据库编制者的足够重视,其中所引申出的法律含义发人深思。该案案情如下:
2004年6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实用医学杂志社、中国人民大学、实用放射学杂志社、沈阳真空杂志社、中国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洛阳耐火材料研究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哲学研究所、中国艺术研究院、中国科学院数学与系统科学研究院11家教育科研机构起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科学技术部西南信息中心侵犯汇编作品著作权、版式设计专用使用权案一并作出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使用11家原告享有的汇编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用使用权的14种学术期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30余万元。这是目前国内最大一起期刊数据库著作权侵权案。其涉及的侵权期刊数量多、知名单位多、赔偿数额大,因而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11家原告在起诉状中分别指控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将原告的期刊以扫描录入方式复制、汇编成《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予以销售,严重侵犯了原告编辑作品著作权及期刊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而被告则以已与“中国著作权使用报酬收转中心重庆代理处”签订了《著作权委托书》,与“中国著作权保护中心”签订了《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且支付了著作权使用费及主观上不存在过错等情形为由予以抗辩。对此抗辩,一审法院并未采纳,其在11份判决书中均有相同的判决词:
三、关于被告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有许可使用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民事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
著作权法第
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属于侵犯著作权行为。本案中被告辩称其已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并以此证明已经履行了保护著作权人权益的法定义务。但被告并未向法庭出示证明原告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成员,以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有权托管原告著作权事宜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维普公司即使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协议,仍不能视为其已取得了原告的许可。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对其期刊享有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设计专有使用权的情况下,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的期刊制作经营《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网络版,已构成故意侵权,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