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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馆藏数据库编制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中外立法、司法判例及启示

  但自1976年起,随着美国对著作权立法的检讨,“额头出汗”原则开始淡出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在1976年著作权法中“原创性”被作为法定条件引入著作权法中。但在何为原创性这一问题上,美国国会却有意闪烁其词,不愿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而将确定著作权原创性程度的权力授予了法院。
  然而,对“额头出汗”原则最后一击的是1991年联邦最高法院对Feist Publication vs. Rural TelephoneService Co. 一案的判决。()在该案中,Feist公司使用了Rural公司出版的电话簿的白页部分,并在比Rural公司服务业务范围更大的地区发行。因两家公司在黄页的广告上系竞争对手,故Rural公司拒绝许可Feist公司对其白页上的用户信息进行复制。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虽均对本案作出了有利于Rural公司的判决,但联邦最高法院却以该白页所载信息缺乏原创性为由拒绝予以保护。最高法院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并不是单纯的事实信息以及作者由此获得的劳动报酬。但是,如果对这种虽不具有原创性但又具有较高实用价值且编辑者确实又花费了大量劳动和投资的数据库不予保护,势必助长投机盗用之风猖獗,也有违社会公允。但直至今日,尽管期间曾有国会议员提出诸如《1996年数据库投资及反知识产权侵权法》(Database Investment and Intellectual PropertyAntipiracy Act of 1996-104th Congress) (HR3531)() 和《禁止盗版信息集合体法》(Collections ofInformation Antipiracy Act-105th Congress)(HR2652.RFS)()等法案,但有关对数据库采取特殊保护的法律始终未正式出台。
  既然著作权法无法对此类数据库予以保护,而其又确需法律保护,出路何在?惟另辟奚径,寻求其他法律保护。目前,国际上对这类数据库所采用的保护方法主要有: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的组成部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为“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1996年制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第1条也有相同规定:“除第2条至第6条规定的行为和做法外,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数据库开发过程中,编制者在对材料的收集、整理、编排等方面通常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当其劳动成果——数据库,特别是那些非原创性数据库,受到市场上其他竞争对手——数据商的非法复制或剽窃时,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无疑是一种现实而又有效的途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我国民法基本法——《民法通则》第4条也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这些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民事主体应当遵守的基本道德准则。采取损害他人利益的方法来追求自己的利益,与社会公德所不符,亦为法律所不允。
  (2)商业秘密保护方法。何为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3款给出了它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在实践中,不少数据库编制者出于保护自己数据产品安全的需要,通常对外只提供其内容的检索服务,而对数据库的整体或实质部分数据采取加密等技术手段以防外部未经授权的访问。对于采用窃取等非法手段侵犯编制者商业秘密的行为,编制者亦可借助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自己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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