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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书馆馆藏数据库编制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中外立法、司法判例及启示

  2.中外有关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著作权法律体系。除已制定了《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等一批国内立法外,我国还参加了《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等重要国际条约;各省、自治区的地方立法机关也制定了一批涉及著作权保护的地方性法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各级法院准确适用著作权法审理有关著作权纠纷案件,也陆续发布了10余件司法解释。
  虽然在我国著作权法规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尚未包含直接涉及数据库著作权的规定,但这并不表明我国的著作权法不保护数据库。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10条第16项规定:“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条虽然是关于汇编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但却蕴涵了对汇编作品的种类之一——数据库的保护。
  在《著作权法》修订前,我国法律对国内和国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是不同的。1991年《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同时,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1项对编辑作品定义为:“根据特定要求选择若干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断汇集编排成为一部作品。” 而《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8条规定:“外国作品是由不受保护的材料编辑而成,但是在材料的选取或者编排上有独创性的,依照著作权法14条的规定予以保护。此种保护不排斥他人利用同样的材料进行编辑。”
  而《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规定:“文学或艺术作品的汇编,诸如百科全书和选集,凡由于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而构成智力创作的,应得到相应的、但不损害汇编内每一作品的版权的保护。”也就是说,只有由著作权保护的原始材料构成的数据库方可作为汇编作品给予著作权的保护。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前的著作权法对于国内的数据库的保护,还停留在伯尔尼公约的水平——仅对全部由原始著作权材料构成的数据库按汇编作品看待并予以保护,而对于由不具有原始著作权材料的数据库则不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这种对数据库的双重保护标准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的保护水平相比,还存在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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