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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

  所谓试行,其本来含义就是为了用实践检验某种制度,看它在实际生活中的运行所发挥出来的功用,而我们的党和国家却把这种从原苏联引进来的制度绝对化了,似乎要“铁了心”的把它继续“摸索,创造下去”。而且的确在后来的审判实践中不断的摸索,195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是否包括人民陪审员等问题的批复》,196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在开庭审判前试行调解时不必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批复》。但是在相当长的一个时期内,人民陪审员制度,并没有被很好得贯彻实施。我们得最高法院也发现了这个问题,1961年《关于认真贯彻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批复》,就是说不管你们原不愿意,明不明白,先贯彻之,有点像我们经常说的在学中干,在干中学。我们并不是说不能借鉴别人的制度,老祖先们就教导我们要“从善如流”,但是学的像不像和学得像个样还是有本质的区别的。这里,我们还是要好好揣摩一下福柯说的话:制度在发生学上的伟大意义往往是后人回头展望之际构建起来的,在后来者的总体历史观的观照下和理性塑造下才带上了神圣的光环;而这种光环常常使得我们不能或不敢以一种经验性的求知态度来“凝视”它和凝视我们自己。或许只能有一天,我们把仰起来的头低下,才能豁然明白那向往已久的光环其实正是我们内心得渴求所幻予的。
  正如前文所述,我们的陪审制度自引进以来,就处在一种进退两难的境地,特别是1982年我国的宪法中取消了作为一项宪法原则的陪审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由一项宪法原则降格为一般的诉讼制度只是在我国的程序法中得到了的规定。而各个部门法律对这想制度的地位规定也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将其作为一项原则加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只是在第四十六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或行政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这里,我们的的确确感受到了这种制度的尴尬。首先,显而易见的是,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对参与陪审的人员的称谓不同,具体看来有“人民陪审员”和“陪审员”两种叫法,这其实本来是无伤大雅立法技术问题,而且几乎每个人都明白这两个称谓所指代的人员,但是作为国家正式颁行的,指导司法运作的程序法中,出现了这样的疏忽,似乎是不应该的。其次,原本是一项规定在我国的根本大法中的一项宪法原则的人民陪审员制度,而被降格为了一项诉讼制度,这同前面所讲的立法技术的问题有着本质的差别。这是一个理念的转换,我们现在看来,那时之所以那样做,固然有他的道理,我们的宪法是规定我们国家的基本政治经济制度的根本大法,但是能不能把一个代表的普通人民追求正义公平的制度就看轻呢,毕竟国家是人民的国家,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不是能更好的体现人民的利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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