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尴尬的人民陪审员——兼议英美陪审团制度

  其次,对于陪审员的选任也有严格的规则限制。美国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陪审员一般从选民登记名单或者驾驶执照持有者名单中挑选产生,也有的从电话簿或报税单上挑选。挑选的原始名单一般包括80%的地区人口,有时甚至达到了90%。通常由书记员采取随即抽签的形式挑选。初选出来的陪审员名单一般为20人,重大案件可达40-50人;初选者将会得到法院的发函通知或传票,并被要求提供其基本情况;拒绝陪审义务者将会受到惩罚。
  再次,陪审团的审判规则。美国的刑事程序的基础是美国宪法,陪审制度上升为一项宪法的原则,则把陪审团制度上升为一个宪法原则,美国宪法中对它的规定可谓不厌其烦:第五修正案规定,“无论何人,除非根据大陪审团的报告或起诉书,不受死罪或其他重罪的审判……”;第六修正案:“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第七修正案:“在习惯法的诉讼中,其争执价额超过二十美元,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应受到保护。由陪审团裁决的事实,合众国的任何法院除非按照习惯法规则,不得重新审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第6章第38条: “要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力”,共包括权利保障,要求,争点的确定,放弃,海事和海上请求5款内容。第47条:“选定陪审成员”,包括对陪审团人员的询问,强制回避,免除3款内容。第48条:陪审团成员人数――参与裁决。第51条:对陪审团的指示:异议。
  综合上述论述,我们可以给陪审制度下个定义,陪审制度就是以英美为代表的国家机关吸收一定数量的普通公民参加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的一种制度,一般采取大陪审团(grand jury)和小陪审团(petty jury)两种形式。大陪审团一般只运用于刑事案件,通常由23名陪审员组成(美国联邦诉讼规则规定,可以低于12人,但不能低于6人),职责主要是在庭审前,确定被告是否由犯罪嫌疑和是否提起公诉。所以大陪审团应当对检察官提出的被告人的罪证是否成立进行审查,而且这种审查是在被告人和其他律师不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审查后,按照多数表决的原则裁定检察官控告的证据是否成立或不足,从而决定案件是否起诉。小陪审团一般由若干陪审员组成,法国是9人,英国为8人,美国为6-7人,职责是听取庭审,查看证据,然后进行评议,就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裁决10。
  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 亚当斯(John Adams)曾经说过,陪审员应当以自己最恰当的理解和内心的良知去裁判,这不仅仅是他们的权利,更是他们的义务,只有被充分告知自己作为陪审员的权利义务的普通市民组成的陪审团参加审判时,政府的角色才能够被合适的限制在人民公仆而不是人民的主宰的定位上。其实这是一个人类所共有的对于公平自由追求的愿望的体现,但是由于处于不同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之下,出于人类本质相同的目的而产生的制度却也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就好像《圣经》中巴比塔(The Tower of Babel)的故事,据《旧约·创世纪》第11章记载,古时候,天下人都说一种语言。人们在向东迁移的进程中,走到一个叫示拿的平原,那里水草丰茂,气候宜人,于是就住下来。人们辛勤的劳动,几百年后,丰衣足食。为了显示人们的力量和团结,他们计划修一座高塔,塔顶要高耸入云,直达天庭,以塔很快就建起来了。这惊动了天庭的耶和华。他见到塔越建越高,心中十分嫉妒。他暗自思忖,现在天下的人们都是一个民族,都说一种语言,他们团结一致,什么奇迹都可以创造,那神还怎么去统治人类?于是耶和华便施法,把人们赶到了世界的各个地方,而在不同地方生活的人们,当他们从新聚集在一起,准备再次建塔时,却发现他们的口音已经各不相同而无法沟通,高塔也无法继续建下去,最终没有建成。这就是关于“通天塔”的故事。为了交流的唯一的语言当人们处于不同的生活环境中,就会发生改变,而出于同样是追求公平正义的英美的陪审制度,在大陆法系就成了参审制度。
  这里我们不再加以论述,我们还是看看我们国家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人说我国历史上就有关于陪审制度起源的规定,理由是清末沈家本主持修订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该法规定:“凡陪审员有助公堂秉公行法,于刑事使无屈拟,于民事使审判公直之责任。”我认为,一项制度的产生,不应该看或者说不仅是看它的相关内容是否出现国家法律的规定中,正如前面所讲的,制度萌芽产生,有其深刻的历史政治经济根源,勉强移植而来是不能在本土资源的培养下存活的。清末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是在洋为中用的口号下,那个时代的有识之士的心目中的美好愿望而已。所以结果当然是虽然该法对陪审制度规定得较为详细,但最终因重重阻力而并未正式颁行。但是,政治上的至少是观念上的民主正义,的确需要一个相应的制度,来体现普通人民心目中的那种原始的对公平正义的渴望,于是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具体规定了陪审制度。新中国成立之后,人民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审判制度最早在宪法性文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作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第七十五条规定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即由依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审判活动并与法官具有同等权利的司法制度。同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从中我们可以看到,我们的人民陪审制度是某种意义上“借鉴”了一种外来文化中所体现出来的人类共同的理念,但是这种理念的承载方式到底能不能被我们所接受?事实上,从这个制度的一开始,作为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因素的我们的人民陪审员就处在一个非常尴尬的位置上。而我们的国家似乎也意识到引用这个制度的在当时看来的确是有些仓促,于是把这个制度暂时定位了试行,195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的函》中是这样规定的:“关于陪审员应否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署名问题,……,所以陪审员与审判员应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上共同署名,以表示其职权和责任;现在我们试行的陪审制,正如来件所说,还只是一种过渡形式;各地区在一定的案件上,虽已酌予采用,但陪审员的人选和名额及其职责各地多不一致,陪审经验尚待继续摸索、创造……。”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