陪审制度产生于英国,而真正获得较大的发展却是在美国,但这种发展的历程对于陪审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讲,更像是历史开了一个玩笑,这是亨利二世做梦也没有想到的。众所周知,美国在历史上是英国的殖民地,从而英国的司法制度也被移植到了这块崭新的大陆。18世纪,随着北美殖民地经济的日益发展和实力的不断壮大,殖民地内部的离心力越来越强,加之英国对殖民地人民日益加剧的压迫,殖民地与英国王室之间的利益冲突不断激化,而在英国本土作为当地居民权利代表的大陪审团,此时就成为了殖民地居民同英国王室进行抗争的有利的工具,特别实在美国南北战争之前,陪审制度作为抵抗殖民统治和影响,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正是因为这个原因,1776年美国独立以后,人民对大陪审团制度表现了极大的尊重,并将它写入了在1791年成为美国宪法组成部分的共包括10条修正案的“权利法案”。原本用来维护封建统治的制度却成为了向往自由的殖民地人民反抗封建专制的利器,这不可以不说是一个天大的讽刺,从中我们清楚的看到,一项制度的发生,其实际的功用并不一定同它所设立的初始目的相一致,制度作用的发挥同它所处的社会环境和文化传统有着莫大的关联。所以一项制度的设立的意图不是最重要的,而真正的关键在于这项制度出生后的运作以及运作中实际获得的制度性功能。
作为陪审团组成成员的陪审员,他们的任务就是认定事实,探求被告人内心的道德内容(moralintent),这不仅仅是陪审员的权利,而且是他们首要的职责,判断法律是否公正,使不公正的带有压迫性的恶法失效(invalid),让陪审员们成为与政府的专政和压迫相抗争的希腊自由女神帕拉斯(palladium)的象征,如果是这样的话,就实现了陪审制度的宗旨--被陪审团审判,也就意味着被国民审判。其实这就陷入了一种尴尬的境地,那就是陪审员是为了抵抗政府或恶法的压迫而产生,但是他的这种权利或是这种资格在某种意义上说,却是由政府或是强权的司法机关实际给予的。这并是虚伪的民主的体现,而正是这种抗争恰恰体现了人类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事物的发展,社会的进步,正是由处于它内部的两种对立力量的此消彼长,相互激烈的抵抗和暧昧的妥协下发生的。
审判员拥有对别人进行惩罚的权力,而如果一个群体可以惩罚胆敢违背他们内心的信念和原则的一般人,从而使他们的价值取向上升为整个社会的行为规则和价值判断标准,,那么他们就掌握了控制整个社会的权力,所以说对别人惩罚的权力是权力的源泉(the power to punish carries all other powers with it)。英国近代名法官丹宁说,陪审制是“自由的明灯,宪法的车轮。”那么担任如此重要职责的陪审员,他们的选任和审判规则又是怎样的呢?
首先,陪审员的要有一定的资格条件,这是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国家的通例。如在英国,根据1974年《陪审团法》的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18岁至65岁,自十三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审判权或因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可充任陪审员。美国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的规定并不相同,但一般都是从陪审员的国籍,年龄,住所,交流能力,有没有重罪前科和职业的性质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定,比如审判是未满18周岁,不在本地居住,不通晓英语,听力有缺陷或者有犯罪前科等,都没有资格当陪审员。另外像律师,法官,医生,牙科医生,消防队员,教师和政府官员也不能充当陪审员。作出如此的规定,原因其一是不能充许少数专业人员的垄断,而由一部分公民以普通人的情感、常识和判断力参与司法活动;其二是因为,陪审员的一旦设定往往是强制性的,所以对于一定社会职业人员,例如消防队员等特殊职业的群体,当他们担负的社会责任比参与审判更加重大时,也会把他们同时排除在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