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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较研究的视角

  总之,从现状来看,我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与少年司法制度发展模式是一致的。在未成年人犯罪侦查讯问阶段,警方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力量对比呈现出严重的失衡性。
  建立独立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就在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特别的保护和救治,尽管这一理念在一些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亦曾经受过诸多批评,但是总体上一直为各国少年司法制度所推崇,并已经发展成为一项联合国少年司法基本准则。美、英、日等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演变史证明:少年司法福利模式漠视正当法律程序的做法,必然导致“在爱的名义下”实际伤害未成年人权益的结果。而过分强调犯罪控制,则抹杀了少年司法的特性,违背了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基本理念,也难以防止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权力对于未成年人的侵害。因此,笔者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正当程序模式,以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较为健全的英国为借鉴,重构我国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36]就侦查讯问阶段而言[37],重构后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要义如下:[38]
  1.适当成年人的法律地位。讯问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必须有适当成年人在场。讯问人员在没有适当成年人在场情况下所取得的未成年人供述不具法律效力。
  2.律师的提前介入及其与适当成年人的关系。公安机关自首次讯问未成年人时起,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律师或者法律援助律师到场。律师与适当成年人应当互相配合,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能代行适当成年人的职责。
  3.适当成年人的选任。适当成年人可以由下列人员担任:(1)未成年人的父母、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教师;(2)青少年社工;(3)共青团干部;(4)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5)经过适当成年人工作培训的其他人员。除第一项人员外,应当加入适当成年人社团,并经过适当成年人介入工作培训,具备担任适当成年人的必要技能。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适当成年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公安机关工作人员;(3)与本案有牵连的人员;(4)其他不适宜担任适当成年人的人。
  4.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职责。(1)监督讯问人员是否有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对于有不法或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并在《适当成年人到场书》上注明;(2)帮助未成年人理解讯问程序和方式,协助未成年人与司法人员沟通;(3)帮助未成年人解决饥饿、恐惧、焦虑等生理、心理问题,维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5.保密义务。适当成年人应当保守因介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所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侦查等秘密,不得有泄漏未成年人隐私的行为,也不得泄漏案情。
  重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体现了一种人权细微关怀的理念,它必将大大推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现代化进程,也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现代化提供了一种值得借鉴的思路。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全国第四次少年法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载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2001年编:《少年刑事审判文集》,第87页。

也有的学者把讯问未成年人时的在场人员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父母亲或代理人到场;二是特殊人员如教师的在场;第三类是律师的在场。参见温小洁著:《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6-1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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