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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较研究的视角

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较研究的视角


姚建龙


【摘要】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父母、教师等适当成年人的介入,具有一定的普遍性。但是,各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设计与运作呈现出较大的差别。从比较研究的视角看,我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还很不完善,它抹杀了少年司法的特性,违背了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的基本理念,也难以防止司法机关(特别是警察)权力对于未成年人的侵害。以英国为借鉴,重构我国的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是一种可供选择的路径。
【关键词】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少年司法;比较
【全文】
  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诞生,宣告了各国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分野的开始。今天,建立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已经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并被视为“人类文明进步的标志之一,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衡量一个国家司法制度发展水平的标准之一。”[1]
  大多数国家的少年法都有关于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成年人在场的规定。在场的成年人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律师;二是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教师、社工等非律师人员。[2]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并不仅仅适用于少年司法,而且还适用于成人刑事司法。而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教师、社工等的在场,则基本上是少年司法中的一项独特设计。[3] 借鉴英国的法律规定,笔者把这些人统称为“适当成年人”(appropriate adult)[4],并把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教师、社工等成年人在场制度,称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
  一、国外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概览
  (一)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非常健全。根据1984年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适用的对象包括17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年满17岁但有精神障碍的成年人两类。针对未成年人的适当成年人包括三种人:(1)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如果未成年人处在被照料中,则为负责照料的当局或自愿组织);(2)社会工作者;(3)非上述两种情况时,其他年满或超过18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人员或受雇于警察署的人。适当成年人的特征在于其“适当性”,以下几类人被认为是不适当的,因而不能担任适当成年人:(1)警察人员或者受雇于警察署的人;(2)任何有参与案件的嫌疑的人(含父母或监护人),包括受害人、证人、参与本案件调查的人等;(3)前来担任适当成年人之前,未成年人已向其承认犯罪行为的人;(4)律师或者以此身份来警察署的探访者。此外,如果父母与未成年人已疏远,且该未成年人已明确而具体地反对其父母到场,该父母也不应担任适当成年人。适当成年人到场的主要作用有两点:首先是为被讯问的未成年人提供意见并观察面谈是否进行得公平合理;其次是协助该未成年人与警察人员沟通。为被拘留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建议不是适当成年人的职责。英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在没有适当成年人支持的情况下,不能对未成年人进行逮捕、讯问、拘留和控告。警察讯问时,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到场,其后果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不得被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在警察讯问结束后,必须允许适当成年人阅读所有讯问笔录,并在笔录上签名。如果没有适当成年人的签名,或者没有适当成年人拒绝签名的证据,讯问笔录则被视为具有程序违法性。该口供将被法院援引《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规定,予以排除。[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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