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事诉讼法》的第
86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第
12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这说明巡回审理制度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巡回审理是以审理地点的不同为划分标准而作为法院审理的对应范畴而出现的,体现了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灵活性和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的指导思想,继承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司法经验。但《
民事诉讼法》的原则规定使巡回审理制度的可操作性大打折扣。在审理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到罪犯的被监禁地进行巡回审理可以让具体的法律规定实现在现实中的激活,也可以克服现行的一般地域管辖制度针对被监禁的罪犯的不利影响和避免民事拘传制度的适用尴尬。同时,为了保持裁判者的中立性和维持当事人双方的平衡对抗,我们必须对巡回审理制度的适用情形采取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的限定。我们宜将人民法院针对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当事人的民事案件适用巡回审理制度的情形规定为:(1)被监禁的罪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者无力委托代理人的;(2)虽委托代理人但必须出庭的。
第三,改进转交送达制度,加强对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当事人时的诉讼权利的保护,增强民事生效裁判的可接受性。
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规定: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代为转交的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适用于军人和被监禁的罪犯的转交送达制度作为民事送达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行法律的周全和缜密,但若以民事生效裁判的可接受性的基本要求来衡量,则存在着需要克服的缺陷。
民事生效裁判的可接受性原理在送达制度方面有如下三方面的起码要求:(1)当事人有接受人民法院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就有关的诉讼事项给予充分、及时和有效通知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有以法定的程序和方式就有关的诉讼事项告知当事人的义务;(2)人民法院就有关的诉讼事项告知当事人时,须以当面告知和口头告知为原则,以间接告知和书面告知原则为补充,且间接告知和书面告知方式的运用必须以尽可能的穷尽一切当面告知和口头告知方式为前提;(3)正当化的送达方式的有效运用方可构成缺席裁判制度的基础和合法性基础,否则,缺席裁判制度不得启动。稍加分析既有的针对被监禁的罪犯适用的转交送达制度,可以发现人民法院作为送达主体并不是事实上的直接送达人,代为转交的单位则成为事实上的直接送达人;代为转交的单位作为事实上的直接送达人在转交时也没有就有关的诉讼事项进行有效告知的法定义务。因此,既有的转交送达制度由于缺乏人民法院对被监禁的罪犯作为当事人时的诉讼权利的有效当面告知而不能实现对被监禁的罪犯的诉讼权利的全方位保护,书面告知虽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弥补该不足,但无法应付被监禁的罪犯不具备起码的文化素质的情形,尤其是在我们这个以农业人口占大多数且国民文化素质整体不高的国家,书面告知有效作用的范围更容不得乐观。必须注意的是,实践中代为转交的单位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代为告知被监禁的罪犯有关的诉讼事项看似可以有效的弥补现行转交送达制度的不足,但该实践做法首先将面对合法性的质疑,因为这种委托告知缺乏法律依据,属于法外改革,不具备坚实的法理基础。退一步讲,假设这种法外改革我们可以容忍,代为转交的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与人民法院的有关工作人员在专业素质、告知技巧等方面所客观存在的差异也将让委托告知的效果很好的与应然的要求相匹配。
既有的转交送达制度设计初衷显然有保证人民法院送达工作人员的安全、维护监狱管理的统一性和严格性等方面的考虑,这些设计初衷也应该成为今后改进该制度的重要参考因素。然而,既有的转交送达制度对民事裁判的可接受原理的不适应为改进该制度提供了必要性论证。对此,我们认为,改进措施应设计为:受送达人是被监禁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进行直接送达,当面口头告知受送达人的相关诉讼权利,可能发生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