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部分:罪犯权利保护与修改
民事诉讼法的若干思考
民事诉讼法视野中的罪犯权利保护是指国家在以法律形式确定纠纷解决机制时,要尽可能全面的确认罪犯的正当诉讼权利,要尽可能有力的促使国家权力行使主体积极的保障罪犯正当诉讼权利的自由且充分的行使,要尽可能严格的保证国家权利行使主体不妨碍罪犯行使正当诉讼权利。现行
宪法2004年修正案的显著亮点是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进
宪法文本,在法律人的视野中,无疑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的效力最高性原则使得文本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条款成为除
宪法以外的其他一切立法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的依据,除
宪法以外的其他一切立法文件也将担负使文本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条款由抽象状态转化为具体状态、由必要状态转化为可能状态和由理想状态转化为现实状态的任务。由此,在司法改革和
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历史语境中,罪犯权利的
民事诉讼法保护也必须以人权保障为基本的指导思想进行相应的调适。所以,已经被纳入修改议程的
民事诉讼法至少必须从以下三个方面来强化对罪犯权利的保护:
第一,弱化民事诉讼立法中的意识形态色彩,更新民事诉讼立法的指导思想,实现从国家本位主义到当事人本位主义的转变,以法律的具体规定推动社会公众诉讼观念的进步和更新。
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在阐述立法目的时使用“公民”的概念,与《
刑事诉讼法》广泛使用“人民”的概念不同。使用“公民”这一中立性的概念而不使用“人民”这一政治性的概念,说明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所体现的意识形态色彩至少在法律文本意义上与《
刑事诉讼法》相比要弱一些,要间接一些。但是,其所体现的强烈的国家本位主义又反过来强化着其中的意识形态色彩。所谓国家本位主义,是与当事人本位主义相反存在的一个范畴,是指民事诉讼立法单纯的从国家权力运作的角度和视角出发,简单的把民事诉讼法律看成是国家以潜在的强制力为后盾进行社会控制的手段或者工具,体现了非常明显的利益倾向。细察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律,可以发现,国家本位主义的影子无处不在,如再审程序的发动主体问题体现了十分强烈的国家职权干预色彩、以身份为标准区分当事人而设置的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体现了法律适用的不平等、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的作出可以不受当事人辩论范围和内容的限制体现了法院裁判权对于当事人诉权的优越以及对法官或者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程序性制裁方面的规定普遍缺乏等。1可以说,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国家本位主义越强烈,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范围就越小,即使是被法律所确认的诉讼权利都会面临着被挤压的危险,对于具有罪犯身份的当事人更是如此。原因在于,人们过去曾经在很长一个时期内习惯于在一种阶级斗争和人民民主专政的进路中思考,现在还不同程度的受这种思维方式的影响,将具有罪犯身份的当事人和不具有罪犯身份的当事人区别对待,在这种貌似具有一定合理性的思维方式的作用下,人们很容易对罪犯的诉讼权利的保护持一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剥夺或者压制罪犯作为当事人时应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行为保持容忍。这种普遍的诉讼观念无助于在民事诉讼中正确的规范国家权利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也无助于克服或者消除民事诉讼法律中的国家本位主义,也无助于弱化民事诉讼立法中的意识形态色彩。但是,在
宪法增加规定人权保障条款的现实语境中,我们应该也能够有所作为。